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
被告酒後為警攔查檢測之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里區○
○○○號管制哨出入口誤闖商港管制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
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犯罪
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
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