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洪慧鐘
被   告  周錦泉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將四萬八千元款項錯誤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受有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對於被告答辯稱僅能歸還收到之款項,其他相
關費用如匯費、手續費、利息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等語,原告同意被告之主張。
三、證據:聲請向中國信託函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資料,並提出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辯
稱:縱原告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屬實,亦僅能歸還收到之
款項,其他相關費用如匯費、手續費、利息及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誤匯四萬八千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帳戶歷史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函查
查明屬實,而兩造間並未存有原告應匯款四萬八千元予被告
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㈠兩造間
既未存有原告應匯款四萬八千元予被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本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四萬八千元款項,即屬有據;㈡但另一方面,既
係原告誤匯款項款項至被告帳戶,此項錯誤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抗辯除歸還收到之款項,其他相關費用如匯費、手續費
、利息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即屬有據,原告對此
亦表同意,從而原告相關法定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
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
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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