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薛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原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已於
民國94年12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
讓與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
信封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
5樓」,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查訪結果,相對
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
1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
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
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