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0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皮益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柒
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皮益坤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9,547元,及其中36,978元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970元自101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2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347元,及其中36,978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970元自10
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7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100年6月9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
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
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HAPPYGO月結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