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方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
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43,945元(含
本金38,692元、利息3,753元、費用1,500元);至96年1
月30日止,借款積欠132,71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38,692元│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6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
│132,719元│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96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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