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碧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共貳罪,各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
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端,其明知本件支票並未遺失,竟以遺
失為由,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
警方謊報該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
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之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非重,與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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