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林健明 即金義興木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黃淑慧
被 告 謝慶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木材材料供應商,被告於民國93間,曾
陸續向原告購買材料共新台幣(下同)154,000元,然被告
僅於98年至101年間償還75,000元,尚有79,000元尚未給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會算單、部分還款單據
為證,而前開單據上均有被告親簽之署名及日期,亦有會算
單及還款單據足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他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