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林志淵
被 告 李燕晴 (原名 李泳霈 )
鄭全亨 (原名 鄭登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燕晴以被告鄭全亨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8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
,共分84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42%加碼
6.08%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依加計自本金到期日
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迄至92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80,031元,爰依兩
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