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5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徐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5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66元,及自民
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見卷第37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7
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160,266元未按期
給付。按信用卡重要告知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週
年利率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被告迭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重要告知事項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被告最
近一次入出境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10元
合計3,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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