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黃琡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琡雅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
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公司,又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即原
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5元,及
其中61,700元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2個月計付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102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0元,及其
中61,700元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0元(含
本金61,700元、利息50,170元)及其中61,700元部分自100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
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呆帳資料維護作業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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