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巫昕恬
被   告  薛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
字第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淡水捷運站內,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夏
羽辰之嬉鬧行為致其同行之小女兒差點摔倒,心生不滿,又
認原告、 夏羽辰 在出捷運閘門時有插隊行為,遂在出站後等
公車處攔下原告、夏羽辰並發生口角,原告拿出手機錄影蒐
證時,被告為拍掉該手機阻止錄影,於拉扯過程中,致原告
受有臉部擦傷及前胸壁瘀青之傷害,持續爭執之過程中,被
告因原告表示「我們沒有害怕(報警),我們只是不想跟你
們浪費時間」,被告竟以「不想浪費時間?她媽的勒!誰的
問題啊?有臉講這種話!」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40元、交通費600元、其他醫療費用(包含藥品、美容)
5,559元,及受有薪資損失2,800元、衣服損毀2,0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6,1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當時亦未見原告有受
傷之情,亦無侮辱原告之意。原告之請求未提出單據,精神
慰撫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件,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刑
事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其他醫療費用(包含藥品、美容)部分:原告
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
並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
2.就交通費、薪資損失、衣服損毀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支出或受有損失,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顯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且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5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
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