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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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江珮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7,4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江珮婷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 戴雅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3,67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江珮婷自11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287,45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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