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2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再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緩起訴之處分予以撤銷,並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2案並於97年3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語意模糊情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暨酌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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