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100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0年7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34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致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被告黃致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林紹勳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37之2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適逢黃致翰在場,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致翰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存封之事實││││。│││││├──┼───────────┼───────────┤│一│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被告於100年7月20日18時│││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15分許親自排放存封之尿│││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碼對照表影本1張(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碼:L00-000000)。│明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公司100年8月8日編號│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KH/2011/00000000號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檢體編號:L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矯正簡表。│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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