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於民國64年由匈牙利籍 葉由根 神父創辦,於67年經政府核准立案、74年成立財團法人,為新竹地區第一所專收中、重度智能障礙的社會福利機構。近年來因社會結構快速轉變,民眾對於社會福利服務需求日益殷切,新竹地區天主教會為延續仁愛啟智中心對身心障礙福利的關心與深耕,遂於95年由仁愛啟智中心董事會決議捐助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成立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期待以基金會之運作模式,滿足更多新竹地區身障朋友及其家庭的需求,合先陳明。
(二)又訴外人仁愛啟智中心自64年設立後經歷35年發展,硬體設施已略老舊,不敷繼續提供更多服務量、多元服務之使用,亦無法符合關於內政部機構評鑑之部份硬體設備方面之項目,故為長遠的發展及安全,及配合政府推動身障機構服務小型化、專業化、社區化之政策考量,前經99年5月12日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仁愛啟智中心併入仁愛福利基金會,遷入仁愛基金會現有大樓,以解決硬體設備方面問題。並擬修改本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項第13條為: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法人」等語,並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
(三)另聲請人曾聲請與仁愛啟智中心合併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本院並表示若聲請人因合併而有組織變更之情,應先以其捐助章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完成捐助章程之修訂,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等語,聲請人為此於100年2月12日上午9時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如附表所示第23條,並增訂聲請人得與其他相同性質之公益財團法人合併之條件及法律效果,並於捐助章程第15條關於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事由,增列「本會與其他同性質公益法人之合併」事項,以符規定。期能專業化於身心障礙者之早期療育、日間托育到老年安養之全生涯規劃,使兩財團法人於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及專業服務等方面發揮最大效能。
(四)再者,聲請人於前開增修章程之部分,係為規定財團法人合併之組織變更事宜,有增修之必要,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又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應有所據。爰聲請本院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准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因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原有捐助及組織章程未就與其他同性質財團法人合併後組織變更事宜訂定相關決議程序,復就合併後如聲請人為消滅財團法人之剩餘財產、組織人員應如何處理等重要管理方法亦未規範,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於100年2月22日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如附表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又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經修正後,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函詢對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之意見,經新竹市政府於100年9月7日以府社行字第100010751號函覆本院:本案捐助章程變更事宜,事涉與仁愛啟智中心合併,整合資源俾提供多元化服務,該基金會業經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討論議決,並檢送該府備查在案。再者,聲請人就與仁愛啟智中心合併一事,業已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提出合併後之規劃計畫書,經新竹市政府審核,同意核備在案,此有新竹市政府100年8月26日府社障字第1000097764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法字第21號仁愛啟智中心向本院另案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思璟附表:
┌──────────────┬──────────────┐│變更前之章程│變更後之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本會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本會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全部捐贈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全部捐贈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方自治團體。│││本會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有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時,得決議與其他相同性│││質之公益財團法人合併。│││本會若經前項董事會決議合併且│││為消滅財團法人時,視同解散,│││本會之原有組織人員、財產均歸│││併合併後之存續財團法人。│├──────────────┼──────────────┤│第十五條│第十五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四、本會與其他同性質公益法人│││之合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