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德業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德業不知警惕,又於88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2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黃德業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2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7月8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黃德業仍不知悔改,又於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9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黃德業不知警惕,又於92年10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黃德業猶不知警惕,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7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黃德業尚不知悔悟,又於95年3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5月1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七)黃德業仍不知悔改,又於9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八)黃德業猶不知警惕,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6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九)黃德業仍不知悔悟,又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7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十)黃德業不知反省,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十一)黃德業猶不知警惕,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
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5月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十二)黃德業尚不知悔改,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
8月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十三)黃德業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4月19日晚間7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9日為警偵辦另案黃德業涉嫌竊盜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德業於警局詢問之供稱。
(二)被告黃德業於警詢時供稱,其於入監前施用安非他命,出監後都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黃德業於100年
4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0年4月19日晚間7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德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黃德業前⑴於92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2年10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又於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7月19日確定。⑷又於95年3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5月16日確定。⑸又於95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又於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6月12日確定。⑺又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7月14日確定。⑻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
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11月17日確定。⑼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5月7日確定。⑽又於97年
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8月4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⑹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上開
⑺、⑻、⑼、⑽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
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97年5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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