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林信和之前案紀錄補充為「林信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通緝在案,迄為警緝獲到案時已逾3年仍未執行,惟本院因認仍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實益,遂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許可執行前揭裁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同欄第6行「戒絕毒癮」更正為「戒絕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林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信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信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許可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被告林信和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18號2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6日18時許,在上址,因另犯毒品案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38)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138)、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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