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棟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更改為「存摺影本」。
㈡增列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棟景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施佳玲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138號被告林棟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6號
5樓之2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06巷6號
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棟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月24日晚上11時53分許,打電話給施佳玲,佯稱其之前電視購物所辦之分期付款有問題,要求施佳玲依其指示至金融機構匯款,致施佳玲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棟景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施佳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棟景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施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述。│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執據影本1紙。│施以上揭詐術致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四│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歷史交易清單。│施以上揭詐術致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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