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珦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珦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應補充為「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楊梅地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有財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羅珦嫥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有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柯佩君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9,962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882號被告羅珦嫥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213巷13號4樓居高雄市鳳山區○○○路579巷1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珦嫥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22時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至桃園縣楊梅地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有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復以網路即時通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人,於100年3月24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柯佩君,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遭誤設為分期應做更正,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柯佩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34分許、50分許、翌(25)日0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1元、30,000元、29,981元至羅珦嫥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柯佩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珦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要應徵工作,在網路上有人利用即時通稱有工作機會,要求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後,會再打電話通知何時工作,不知道對方姓名,也沒有聯絡電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柯佩
君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無訛。
㈡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警察之追查。被告既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使其更易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使被害人為財產上之給付,其確有幫助之行為,殆無疑義。㈢且依上開交易資料顯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顯見被告所有存摺確係交由不詳姓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礙其詐欺罪責之成立,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