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 黃耀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耀惠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0年6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6,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支付房租,入不敷出致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協商款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更生,並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7-10頁、121-124頁)、債權人清冊(卷12頁、12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卷14頁)、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16-18頁)、戶籍謄本(卷20-21頁)、勞保投保資料(卷22頁)、聲請人及母親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23-25頁、91-94頁)、薪資表(卷26-28頁)、租賃契約書(卷29-31頁)、離婚協議書(卷90頁)、家族系統表(卷95頁)、轉帳存摺影本(卷131-133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高苑科技大學擔任課外活動組組長,名下無財產(卷23-25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而依100年1月至7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公保617元及健保495元後(卷26-28頁薪資單),分為36,381元、36,381元、36,381元、36,381元、36,381元、36,381元、36,277元,平均每月所得36,36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 黃莊錦雲 之扶養費用(卷10頁),查其母黃莊錦雲98年無所得,99年所得411元(卷91-92頁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考量其母已逾70歲,其扶養費用應以99年度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10,250元計算,惟其母親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卷131-132頁轉帳存摺影本),又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外三名子女 黃耀斌 、黃耀宏、 黃亦龍 同為扶養義務人(卷95頁家族系統表),自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每月支出1,813元((00000-0000)÷4)。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每月4,200元,然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之繕食、交通、水電費、生活用品、「房租」等費用在內,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既已包含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內,爰不再額外計入其生活必要費用。至聲請人主張另須按月支付前配偶 蔡淑貞 贍養費10,000元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90頁),然審酌此部分費用既係基於離婚契約所生,性質上已非法定扶養義務,屬於當事人約定債務,與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性質列入更生債權,自屬非必要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無依據。則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6,366元,依100年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則其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用1,813元後,每月僅餘23,407元,已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35,101元之協商方案(卷14頁)。復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6,318,042元(卷16-18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3,407元逐年為清償,如不計利息尚需約270個月(0000000÷12260)即22年始能清償完畢,一旦加計利息,將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
五、另聲請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部分,經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無擔保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無擔保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是以,本院現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自不得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之必要,併予述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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