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發指定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盒式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隆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居住之新竹縣○○鎮○○路○○號頂樓(即4樓)改裝逃生口時,在鋼樑上拾獲來源不明、3管槍管均已貫通,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盒式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99年5月底某日搬家至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時,陳隆發仍攜帶前往新住處而繼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64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土造盒式槍1枝及其他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未記載本案犯罪時、地,又原記載查獲時間為99年12月27日13時許云云,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時、地為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鎮○○路○○號頂樓改裝逃生口時,在鋼樑上拾獲始持有之,查獲時間為99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隆發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第16-18頁、
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第25頁背面、100年度訴字第25
4號卷第22-23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664號搜索票、新竹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槍枝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23-26頁、第4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土造盒式槍1枝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證實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盒式槍,經操作檢視,3管槍管均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00014568號鑑驗書及相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99號第68-69頁背面),足見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明。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1支,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持有期間長達1年,併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土造盒式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供犯本罪所用,復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隆發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
明知其所持有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查獲。因認被告陳隆發此部份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
以:被告之自白、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00014568號鑑驗書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為其所有,惟堅決
否認有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查:子彈之彈殼,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0年7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617號函在卷(見10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第20頁)可稽,足認扣案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因此,被告持有該等彈殼,尚與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有間。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金屬彈珠│2包│││││├──┼───────────┼──────────┤│2│非制式彈殼│2顆│││││├──┼───────────┼──────────┤│3│喜得釘底火│2包│││││├──┼───────────┼──────────┤│4│槍枝保養工具│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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