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清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清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清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與 蔡政霖 素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為追討蔡政霖積欠之款項,遂基於恐嚇之故意,夥同2男1女之友人(不知情),於100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蔡政霖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146號之工作地點「頂皇養生館」,進入店內並對蔡政霖恫稱:「事情要不要處理一下,不然我就三不五時叫人來店裡走一走。」,致蔡政霖心生恐懼。案經蔡政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董清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政霖追討欠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對告訴人說過「事情要不要處理一下,不然我就三不五時叫人來店裡走一走。」等言詞;又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伊係為索討告訴人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違約金始前往「頂皇養生館」,並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而是為索討告訴人對其女友 邵莉琪 之借款8千元,否則伊為何不一併恐嚇同樣在「頂皇養生館」工作,亦積欠伊2萬元違約金之 楊建凱 ?況其已撤回對告訴人及楊建凱關於2萬元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毋須再為違約金恐嚇告訴人,而楊建凱既亦與 伊有 違約金糾紛,則楊建凱之證言並不可信;另縱伊曾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亦非所謂「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僅為債權之正當行使等語。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事發時亦在現場
之證人楊建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且曾因違約金而起爭執,又證人楊建凱證稱:本件事發之前一日(13日)凌晨2時25分許,伊有接獲被告之電話,稱:「你們3個人如果沒事情的話,我就是表囝,我絕對會告到底。」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既素有金錢糾紛,被告又接續有打電話及帶人到告訴人工作場所之行為,其於本件案發時出言「事情要不要處理一下,不然我就三不五時叫人來店裡走一走」,衡諸常情,應可推知被告意在表示其將差使不特定人至「頂皇養生館」製造事端,而營業場所如有人滋事,勢必影響該店之正常營運,妨害告訴人業務之執行,甚至可能危害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藉由上開言語令告訴人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之意,且告訴人亦因此心生恐懼,是被告恐嚇危安之行為,至為灼然。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27年度決議㈠參照)。準此,刑法305條恐嚇危安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將惡害通知他人,而該他人因此心生恐懼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恐嚇危安罪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究竟係因2萬元之違約金,抑或是告訴人積欠被告女友邵莉琪8千元之借款而發表上開言詞,及被告有無另對亦與其有違約金糾紛之楊建凱出言恐嚇等節,均與本案無關,皆無礙於前揭被告恐嚇危安犯行之認定。至關於證人楊建凱之證詞是否可信乙節,因楊建凱於偵查中作證業經具結,如有不實,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或曲意迴護告訴人之情,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恐嚇告訴人,而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