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文良於民國91年間,在高雄市○○路某麻將場內與 劉祥娥 認識,嗣其因積欠劉祥娥債務,為提供票據以擔保,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
4月20日,在其經營並坐落高雄市○○○路之床墊店內,以在本票上各欄位分別填載附表所示內容,並偽造「 黃萬龍 」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800元之本票1紙,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劉祥娥而行使之。嗣經檢察官受理劉祥娥因發現黃文良於91年、94年間開立之本票均屬名為「黃文良」而查覺有異所提出之告訴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祥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證據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祥娥、證人黃萬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支票影本4張(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PC0000000)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張(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1785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黃文良自白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黃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在本票上偽造「黃萬龍」之簽名署押,該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為人行使以供行使為目的而偽造之有價證券,其行為當然具有詐欺之本質,被告黃文良為供擔保使用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並以為詐術,其詐欺得利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黃文良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雖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黃文良簽發本票並予行使之目的,係因積欠告訴人劉祥娥債務,為配合提出票保之要求,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並交付本票,嗣其後雖無力以現金清償,並以所售商品床墊二張交告訴人抵償15萬元之債務等情,既經告訴人劉祥娥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所為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尚屬有異,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良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時以從商為業,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前揭犯罪時年54歲,為前揭犯行前,另因犯背信罪,並於本件犯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0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為供擔保債務而偽造票據之動機,偽造本票之面額,及嗣後已勉力以貨物抵償債務,顯無藉偽造票據謀取積極交易價值之意思,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載發票地│票據號碼││││(新臺幣)││││├────┼──────┼─────┼──────┼───────────┼────┤│黃萬龍│92年4月20日│150,800元│(空白)│高雄縣○○鄉○○街○號│037909│└────┴──────┴─────┴──────┴───────────┴────┘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