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所犯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於99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駕駛N7Z-520號重型機車,途經大內鄉頭社村南199線6公里700公尺處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與 楊順元 所駕駛之0809-N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時猶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態度不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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