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揚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 民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揚琳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揚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好奇心起,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永鉅混擬土公司」所在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奇 」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及附表編號二、三等物品,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新竹縣○○鎮○○路○○○號戶籍地
3樓閒置之空房間內,至99年10月間,再移至其租賃之新竹縣○○鎮○○○路37之3號4樓租屋處(以下簡稱租屋處)放置,迄至100年1月30日晚上8時50分許,經警持拘票至前開租屋處拘獲借住於該處之友人 鄒振祥 ,並當場在該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通知張揚琳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揚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揚琳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58至59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至38頁),並有證人鄒振祥於警詢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王萬喜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46頁,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查扣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1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如下:「一、送鑑空氣槍3枝:(一)編號1空氣槍(即附表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槍長約118cm、高約20cm,內襯金屬管,槍管內徑約6.00mm,經操作檢視發現槍枝有些微漏氣情形,但仍具擊發功能,試射結果詳如四所述。…四、試射情形:(一)測速儀器:美國OEHLER廠製RESEARCHMODEL57型。(二)測速方法:以待測槍枝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公分,儀器之誤差率為正負1公尺/秒。(三)動能計算:動能計算係依公式E=1/2M
V平方計算,E為動能,單位為焦耳,M為重量,單位為公斤,V為速度,單位為公尺/秒。(四)測試發射彈丸種類:編號1空氣槍使用直徑約6.00mm、重量約0.88g之金屬彈丸。(五)測試結果:第一顆速度134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27.94焦耳/平方公分,第二顆速度130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26.27焦耳/平方公分,第三顆速度133公尺/秒,單位面積動能為27.51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8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48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0至67頁)。又上開鑑定書亦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枝既於送鑑定時,經裝填彈丸測試結果,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27.94焦耳/平方公分,顯逾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動能,足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於97年間某日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空氣槍1枝,至100年1月30日經警查獲時為止,其間之持有該槍枝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爰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
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修正條文,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未循正當管道取得合法槍枝,其行為雖無足取,惟供稱其僅出於好奇、休閒之等動機而持有,而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惟該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6至27焦耳/平方公分,危害性尚未可與一般超出該標準甚多之改造槍枝相提並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利用該空氣槍犯有其他犯罪,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2分之1。爰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又有家人賴其扶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父 張逢紹 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44頁、第48至50頁),其犯罪之動機係一時失慮、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為1枝、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槍砲之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被告既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2分之1,則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僅須在減輕後之刑度範圍內(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5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處斷刑),予以適度量刑即為已足,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本院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實不足採。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避免該槍彈繼續遭持為犯罪使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方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然自白其槍枝係自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等情節,然並未提供「阿奇」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司法警察無從依此查獲相關槍枝犯行,顯然並不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辯護人之請求乃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氣槍1枝,因欠缺適用之外接高壓氣體鋼瓶,無法進行試射,依現況認無法鑑識,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空氣槍1枝,經操作檢視後發現槍枝電池線路接頭毀損,無法驅動馬達與活塞連動,無法發射金屬彈丸,依現況認不具殺傷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0年3月8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048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60至6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螺絲、彈簧、後進簧桿、橡膠圈、機座等零件,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另有內政部100年9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98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8條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名稱││││├──┼────────────────────────┤│一│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 字第0000000000號)│├──┼────────────────────────┤│二│高壓鋼瓶2支│├──┼────────────────────────┤│三│小鋼珠1瓶│├──┼────────────────────────┤│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字第1102027942號)│├──┼────────────────────────┤│五│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字第1102027943號)│├──┼────────────────────────┤│六│零件1包│└──┴────────────────────────┘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一、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六、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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