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告 陳輝端 即反訴被告巷2.被告 徐宗正 即反訴原告67.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陳美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97年8月20日下午23時40分酒醉駕駛HLC-945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訴外人 邱項橐 ,沿新竹縣竹118線公路由新竹縣關西鎮往新埔鎮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霄裡橋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行經該處,徒步橫越宵裡橋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右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挫傷、下唇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自97年8月21日至99年4月14日,共計支出66,506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顏面受損、右膝骨折,分別在東元綜合醫院、國仁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分別住院3天、4天及21天,共計28天。住院期間僱用東惠企業社看護照顧28日,共支付67,200元。又因右膝骨折在家中休養三個月(請休假、病假或年假等),吃飯、洗澡、更衣等生活起居端由家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合計總支出247,20
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前往長庚醫院、東元綜合醫院、國仁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加油費41,116元、高速公路過路費4,000元、搭乘高鐵、台鐵區間車共59,091元、長庚醫院停車費2,145元,購買牛奶等高鈣食品549元,購買藥品27
0元、眼鏡3,700元,合計110,871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分公司,系爭車禍前除薪資外,每月尚領取3,39
2元之領班加給,茲因系爭車禍後無法擔任領班工作,降為工人,無法再領每月3,392元之領班加給,自97年
8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退休日)止,共8年4月,並依 霍夫曼 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79,813元(計算式﹕3,392元×12×6.874342=279,813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致治療、復健長達一年以上,迄今始能行走,現仍持續復健中。又原告係台電公司員工,原本擔任領班,為小主管,現因傷降為工人,且治療、復健尚未完全,顏面受損,視力受損,並因撞傷腦部,連鼻腔都疼痛不堪,原告亦曾因焦慮、中樞神經症狀在身心科就診治療,足證原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極大痛苦。依原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者,應負較大過失責任。且事
發當時伊係站在中間線與對向車道的人說話,沒有橫越馬路,也沒有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自右側撞過來。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合稱鑑定意見書)係採美國標準,是否與台灣相同,且未說明美國所採刮地痕15公尺換算時速約46至50公里,究竟是機車未撞到東西後之換算或是撞到東西後換算之時速。被告自機車道至雙黃線處撞到原告,之後刮地痕長達15.8公尺,可見時速高於50公里。
㈡被告辯稱亦因系爭車禍受傷,惟被告既在東元綜合醫院就
診,何以轉入長庚醫院,且當時爆發假醫師看診,故對長庚醫院診斷資料有疑義。又第一次偵查庭時,被告身體狀況尚好,精神亦不錯,且就被告歷次於偵查庭出庭之情形,不可能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均看得見。
㈢又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部分,原告均予以否認,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另以被告酒後駕車又超速,造成原告受傷,其請求慰撫金,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未僱請東惠企業社之人員看護,惟仍由妹妹及朋友照顧,故仍得請求看護費用。
㈤現在工作地點調到高雄五甲,不能爬電塔,只有做地下電
纜的工作,即電纜查巡、線路巡視、人孔蓋有無高低不平,並從五甲巡視到核能三廠,另有抄表和寫報表等工作。之前從事領班,工作為指派工作,帶員工出門工作,帶員工上電塔洗礙子、檢驗,如果人手不夠,原告也要去檢驗,有時須全省支援。現在負責電纜線路,因腿受傷,不能派工、帶隊出門,領班主要工作是監視班員、僱工的安全。因系爭車禍受傷,喪失領班加給3,293元,超時工作、例假日也無法出勤,上法院、看醫生都要請特休假,去骨科做復建,去國術館做推揉,直至99年初才沒有繼續治療。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後載訴外人邱項橐,茲因原告酒後未遵守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徒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霄裡橋,原告甫越過分向限制線,行至該橋○○○鎮○○○○道上,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發生系爭車禍,並導致被告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腫,且有譫妄情形,其右眼分別經長庚醫院、國泰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斜視;右眼視力為無感光」之傷害。而鑑定意見書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原告。
二、原告既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法未合,且數額過高﹕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97年8月23日之醫療費用6,47
7元有誤,因原告將自付費用1,285元重複計算,故當日實際支出金額應為5,192元。
2.原告(書狀誤載被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神經撕裂傷、右膝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右側股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挫傷、下唇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破裂」,惟其至 歐景權 眼科、 劉耳 鼻喉科、江家醫學科看診與其身體受傷之部位並無關聯性,否認原告至此三家診所看診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需至 劉耳鼻 喉科看診兩次,支出300元之醫療費用,然劉耳鼻喉科之收據,原告每次看診係花費100元,看診兩次合計200元,而非前揭300元之主張。
3.另國仁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就診時並無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係99年10月6日於長庚醫院就診時始發現,此非系爭車禍所致,不應向被告請求。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東惠企業社 王冠筑 之薪資表,惟
無法證明原告於住院28日期間有僱用東惠企業主之看護,且依長庚醫院於99年9月30日(99)桃院法字第00042號函文所載,原告需半日看護之時間為兩週即14日,既為半日看護,則看護費用應為原告所提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一半為是。並爭執原告在家修養達3個月,有無請看護之必要。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部分:
1.加油費用:原告所提號碼「BB00000000」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係97年8月20日20時06分,亦即於系爭車禍案發前,不得將此部分支出列入被告之賠償範圍。又原告雖提出44張統一發票證明其支出加油費,惟無法證明與需至醫院看診有關,故被告否認之。
2.交通費用:原告購買高速公路過路費之回數票究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又該回數票是否為原告所購買,於何時購買,亦有待商榷。另原告所提「新左營-屏東」之台鐵票根、「左營-桃園」高鐵票根,均無法證明原告確實至上揭醫院就診。另原告未提出長庚醫院停車費相關收據證明文件,是以被告均否認上開費用。
3.醫療用品(含高鈣食品、藥品、眼鏡):原告所提相關單據未能證明有前述物品合計549元花費之存在。另就藥品費用、眼鏡費用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關聯性,未見原告說明,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求償。
4.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僅提出96年1月至96年12月之台電公司薪給清單
,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減少領取每月之領班加給,並否認此項賠償之數額。
⑵勞工於特別日休假,其特別日之工資依法並不扣薪,
故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減少領取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台電公司所列特別休假累計金額26,337元,不得列入工作損失。另不論加班、假日出勤、外勤、出差,勞工之薪資應有所增加,而非減少。惟依台電公司函覆之明細表,原告卻因加班、假日出勤、外勤、出差而遭扣薪,顯於常理有違。故就加班、假日出勤、外勤費、出差等累計之金額139,064元,亦不得列入工作損失。
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即97年8月21日至105年12月31
日期間之領班加給,惟105年12月31日是否為原告退休日,應提出證明。
三、依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原告對系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數額。另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情形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因系爭車禍至東元綜合醫
院、長庚醫院就診,並搭乘救護車,共支出醫療費用75,
988元,另往返長庚醫院與新竹住家之交通費用合計13,500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因傷住院23日,因腦部嚴重外傷,無
法正常生活及工作,需家人照顧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看護費為120,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被告右眼喪失視覺功能,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第八級殘廢,被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61.2
5。
2.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受僱於自家開設之車行,每月投保薪資18,300元,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並無不能工作至退休之情形,依通常情形,應能取得前述收入,直至退休。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為32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工作時間,以每月18,3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75,762元。惟被告僅於此數額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4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正值青壯年,於私人車行從事車輛
維修工作,因系爭車禍引起之譫妄症狀,使被告無法正常工作,甚而干擾其與客戶之應對,造成所屬車行生意不佳;又被告因系爭車禍右眼失明、腦部外傷引起譫妄症狀此等甚難康復之傷害程度,遠高於原告仍可復原之傷勢(即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肢體多處挫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四、被告並以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主張抵銷。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97年8月20日11時40分,被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後載訴外人邱項橐,沿新竹縣竹118線公路由關西鎮往新埔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新埔鎮霄裡橋上,適有行人即原告徒步行至該橋○○○鎮○○○○道上,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倒地。
二、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
三、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部分66,506元;㈡看護費用部分247,200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110,871元;㈣工作損失部分:領班減少損害279,813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2,704,390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主張以反訴請求2,849,488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卷(下稱5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本院57號刑事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肇事後被告於97年8月21日零時49分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酒精呼氣值達0.7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本院57號刑事卷偵查卷第16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且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受酒精影響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及注意力均有不足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之責。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肇事時速度逾50公里乙節,經查鑑定意見書係依照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院於事故重建分析之機車倒地刮痕之阻力係數,判斷系爭車禍時被告之時速,而阻力係數乃客觀依據,尚不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數值產生。又原告質疑此阻力係數會因有無撞及人、物而有不同云云,然依鑑定意見書上所載阻力係數為0.53至0.63間,顯已考量原告所述情形,始有界定之範圍。而系爭車輛於撞擊原告後之刮地痕經換算被告之時速在46-50公里間(見本院57號刑事卷第53頁),並未超過50公里,且原告就被告超過法定限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復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見本院57號刑事卷偵查卷第21、28頁),且原告自承「當時站在中間線」(見本院99年度審司竹調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卷)99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若無橫越馬路,如何至雙黃線處。況原告於本院57號刑事案審理時陳稱「我當時確是跨越橋的雙黃線,就是在跨越中線的時候被撞的」(見本院57號刑事卷第43頁反面),是堪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則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本不應穿越分向限制線卻跨越,且於該處與他人對話,而被告亦不應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形,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敘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97年8月21日至99年4月14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6,506元,被告則辯稱有重複計算醫療費用及有關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非系爭車禍所致,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8月20日晚上11時55分發生車禍後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同日施行顏面傷口修補縫合流處理與右膝骨折石膏固定,入院治療兩天後因家住屏東而轉至屏東當地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並經該院於99年9月9日以東秘總字第0990001785號函覆本院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轉院後之國仁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經該院函覆「病患於97年8月23日至本院急診,自訴97年8月20日車禍於新竹東元醫院住院治療,經本院診察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以病患97年8月27日出院情況,無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現象。」有該院99年12月17日國仁醫字第0990442號函可憑,則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勢,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即非無疑,況原告係於系爭車禍後一個半月即97年10月6日始因右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而至長庚醫院就診(見長庚醫院99年
9月30日(九九)桃院法字第0042號函),是若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最先就診之東元綜合醫院(此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7年8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99年9月9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785號函、99年12月7日東秘總字第0990002459號函可憑)及二日後轉診之國仁醫院均未發現有此傷勢,亦未就此部分為治療,是被告辯稱此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尚堪採信。故原告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受有此部分傷害,惟與系爭車禍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自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4,797元(原證四中東元綜合醫院、國仁醫院(97年8月23日收據6,268元重複提出,另97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費30元,因原告已於97年8月23日申請診證明書400元,已足供訴訟之需,而須再行請領,故應予扣除)、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其中97年8月26日眼科、98年9月1日身心內科之繳款金額,無證據可證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有關,應予扣除)收據金額之合計。至其餘長庚醫院、 陳泰昌 骨科診所、歐景全眼科診所、劉耳鼻喉科診所、江家庭醫學科診所、義大醫院之收據均係97年10月6日原告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均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及肢體多處挫傷,其於97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3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再於97年8月23日轉院至國仁醫院,於97年8月27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均需人全日看護。另原告因上揭傷勢出院後右膝需石膏固定一個月並使用拐杖三個月,需全日看護兩週,再半日看護兩週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9月9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785號、國仁醫院99年12月17日國仁醫字第0990442號函可稽。原告雖主張在家休養三個月,均需看護照顧,惟原告於97年10月6日即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軟骨破裂至長庚醫院就診並住院手術,而此傷勢又非系爭車禍所致,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縱有休養三個月之需要,亦因前述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傷勢而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果,故原告至長庚醫院住院及其後休養所需看護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對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並未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1)+(1000×14)=56000】。
㈢交通、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傷須至醫院就診而支出加油費、高速公路過費、高鐵車費、臺鐵火車費等費用,並提出統一發票、國道高速公路購票收據、高鐵車票、臺鐵火車票等件為證,惟查﹕
1.觀之上開資料,有關加油之統一發票,除一紙97年7月至8月之1,030元統一發票外,其餘均為97年9月至99年2月之統一發票,有原證六所附統一發票足參。而97年10月6日以後所為之加油行為,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而生之交通費用,已如前所述。至97年7月至8月之統一發票,其加油時間為97年8月20日下午8時6分39秒,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所為,亦難認係系爭車禍所生之交通費用。另97年9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僅二紙係在97年10月6日前所為之加油行為,分別為97年9月1日及97年9月10日,惟原告僅97年9月1日有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見原證四該院收據),惟以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地址在屏東市○○路○○號,原告亦住於屏東市○○路附近,縱須駕車前往,亦無須花費1,746元之加油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97年9月10日之就診資料以證有為回復身體健康而為此筆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原告所為加油費用支出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2.原告另提出長庚醫院停車費之統一發票、高速公路購票收據、臺鐵火車票、高鐵車票等,除高鐵車票費用有部分係在97年10月6日前支出,其餘均在該日後所為之支出,均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而生之費用。至97年10月6日前之高鐵車費支出,原告係往來於左營與桃園間,而依長庚醫院100年4月9日(一00)長庚院法字第0353號函所示,原告係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而至長庚醫院就診,而此傷勢並非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牛奶、高鈣等食品及藥品費用,惟其所提統一發票及收據均係97年10月6日其於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後所生之費用,均與本件損害無涉。又其所提得正眼鏡行之眼鏡收據,亦無證據可證與系車禍所生損害有關,均難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加油費、停車費、醫療、食品、藥品等110,871元之費用,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每月減少領班加給3,39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電公司高屏供電營運處查詢,經函覆原告自97年8月21日因車禍受傷,無法擔任領班工作,領班職務取消,有該處99年9月16日D屏供字第00000000000函 可佐 。依該函所附原告請假應扣除之金額明細表,原告自97年9月起即未能每月領取領班加給3,392元。惟原告於99年10月6日因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至長庚醫院住院手術而至後續之休養等情,均與系爭車禍無關,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無法領取領班加給之工作損失僅97年9月之3,392元,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逾3,392元部分,即屬無據。
㈤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住院治療,已如上所述,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膝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右側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肩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右膝尚須石膏固定,並使用拐杖而無法工作,除身體疼痛外,對其精神自亦造成某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原因,原告每月薪資73,107元,被告則為18,300元,及兩造身分等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妥適。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74,189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37,0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足參)之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之責,且其亦因而受有2,849,488元之損害,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查﹕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及
蜘蛛膜下腔血腫、譫妄、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雖質疑被告之傷勢及長庚醫院診斷診明書傷勢之記載,惟本院依職權向東元綜合醫院查詢,被告於97年8月21日零時27分因車禍昏迷由119救護車送至急診,檢查為骨穹窿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緊急插管治療後,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轉至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有該院100年7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320號函可資佐證,而觀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情形為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腫、譫妄,與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直接送至東元綜合醫院診斷之情形,尚無扞挌,而原告就質疑事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為之主張,自難採憑,是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堪以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
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敘明下﹕
1.醫藥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東元綜合醫院收據以證醫藥費用為19,522元,惟依東元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被告於東元綜合醫院支出之費用為2,742元,其餘費用為健保申請費用,有該院100年7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320號函及其後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可佐,是就東元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即應以該院函覆之資料為準而為2,742元。另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其中97年9月29日之250元,係屬申請證明書部分,惟被告業於97年9月13日向長庚醫院申請證明書,已足為訴訟之憑證,無需再行申請,故97年9月29日為申請證明書所為掛號費及證明書申請費合計250元之支出,即應扣除。故被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2,358元。
2.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因系爭車禍於97年8月21日搭乘救護車自東元綜合醫院至長庚醫院,支出車費6,600元,有紅車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一紙足按,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另被告因系爭車禍傷害至長庚醫院診治支出車費等情,亦據提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惟其中97年9月23日、98年12月11日,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日有至長庚醫院就診。另97年9月29日被告雖有至長庚醫院,惟依被告所提該日醫療收據僅為申請證明書,而該日之醫療費用,業經本院認非屬回復原告身體及請求賠償之必要支出,已如前所述,故此三紙車費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準此,被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5,600元【計算式﹕(1500×6)+6600=15600】。
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因系爭車禍自97年8月21日至97年9月13日於長庚醫院住院23日,以被告因系爭車禍昏迷,頭部受創,其住院期間須人看護,尚非無據,則以每日2,000元計,看護費為46,000元。另被告主張出院後因譫妄須人照顧
6個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被告顱內出血、骨折及腦水腫情形,業經藥物及非手術性治療後而於97年9月13日出院,至有關是否須人繼續看護乙節,因主治醫師出國進修,無法說明等情,有該院99年9月1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919號函足參,是被告是否有需人照顧看護6個月之必要,尚有疑慮。且被告亦未提出須人看護6個月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故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6,000元。
4.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其右眼於97年9月19日經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無光覺,經門診安排追蹤,最近一次於10月16日回診追蹤,當時右眼視神經已萎縮,醫學評估已達失明之程度,且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等情,有長庚醫院100年1月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355號函足憑,是被告右眼已失喪失功能而有一目失明之情形。惟一目失明,減少之勞動能力若干,本院認勞工保險條例所編列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應可採為認定標準。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目失明,殘廢等級八,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61.52。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即97年8月20日)幾近33歲,其每月投保金額為18,3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即反訴原證十六)可參,每年減少之勞動損害為135,098元【計算式﹕18300×12×61.52/100=135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資料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至65歲退休,尚有3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勞動損失為2,623,80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3509
8×19.00000000(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40,000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全數准許。
5.慰撫金部分﹕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並住院治療,已如上所述,且因而受有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腫、譫妄、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並導致右眼失明,對其精神自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被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現右眼失明,及兩造身分、資力等情況,認被告請求慰撫金900,000元,尚稱妥適。
㈢.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2,753,958元,惟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在1,376,979元範圍內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8月20日送達原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依上所述,兩造既互負損害賠償債務,從而被告主張以原
告對其所負賠償責任與其對原告所應給付之賠償抵銷,於法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7,095元,惟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376,979元,兩相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八、準此,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
0條第1項亦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亦致其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13日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二者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849,4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125,250元;復於99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2,849,488元,有前述書狀附卷可按,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與本訴主張相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49,4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國泰醫院於99年9月15日(99)
竹行字第449號之函文及長庚醫院於99年9月15日(99)長庚法字第0919號之函文所載,足認反訴原告之右眼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喪失視覺功能、左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膜下腔血腫,及譫妄情形,且確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況存在。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稱:
1.反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遠超過公共危險罪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已可認定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再者,訴外人邱項橐於警訊時亦陳稱,反訴原告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卻還超速開快車,以致肇事,應為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
2.又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反訴被告予以否認,且反訴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亦未見其舉證,故反訴原告主張受有2,849,488元之損害,所述不實在。再者,因反訴原告之過失,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
㈡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且
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於本訴中敘明。另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且應賠償反訴被告之項目及金額,亦於本訴中詳為論述。故兩造均互負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1,376,979元,反訴被
告得請求反原告賠償之金額為537,095元,兩相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在839,884元範圍內,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9年8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未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提起係在刑事庭將反訴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且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面解釋,反訴應繳裁判費,故就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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