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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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詠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呂翊丞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進翔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4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承攬訴外人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菱公司)之大英帝國旗艦店4、5、6、8樓造景水池水循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經驗不足無法施作,遂與原告合作。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於完工後向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則扣除原告施工成本費用後,兩造分別享有各50%之利潤。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最初工程款為292萬元,經施作中追加減工程,扣除未施作部分金額410,111元,追加工程款為663,856元,及因系爭工程8樓造霧機改變設計,追加ST水盤2萬元,總結算工程款變更為3,193,745元。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費用,有進貨單據之金額部分合計為2,321,745元,另因部分材料貨品為原告既有庫存或由原告自行依需求訂製之材料而無進貨單據,此部分之金額為78,516元,二者總計為2,400,261元。是系爭工程款總工程款扣除上開施工成本費用後之利潤為793,484元。則依兩造之約定,應各分得396,742元。再加上施工成本費用2,400,261元,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2,797,003元(000000+0000000)。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798,534元,其餘款項998,469元則尚未付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93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4日以台中第47支郵局第352及40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
(二)又被告分別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為615,00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60萬元,尚欠15,000元;92年10月1日至93年1月30日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則為70,424元,扣除退貨及折讓款項後,被告應付之款項為52,230元;93年2月之貨款為25,344元、同年4月之貨款為11,424元、同年6月之貨款則為11,016元。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即為115,014元(計算式:
15000+52230+25344+11424+11016=115014)。
扣除被告退貨之款項74,25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0,760元。而上開貨款均不含5%之營業稅,此營業稅依前述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6月之總貨款金額扣除被告退貨之款項後,計算結果應為32,038元(計算式:
〔615000+52230+25344+11424+00000-00000〕×5%)。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0,760元及營業稅32,038元,合計72,798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當初約定之合作條件中,用以核算之成本種類僅有材料貨品之成本,並不包括人事成本。若依被告所稱應將人事成本計入,則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事成本合計為357,113元,分述如下:⑴原告工地監造及專業技術施工人員實際出工數為70工與台中至桃園過路費用及油資計為237,100元【計算式:工資:70工×3000元/日=210000元+油資:500元/趟×30趟=1500元+回數票(6張/趟×40元/張)×30趟=7200元)+住宿:980元×5夜=4900元)⑵另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之公司文書作業與行政管理費用約為工程支出費用之5%,計為120,013元(計算式:0000000×5﹪=120013元)。
(二)被告所辯稱其因系爭工程之進項及材料成本如防水膠布、繼電器、定時開關等,約135,889元云云。惟此部分本已涵蓋原合約之內容且由原告進貨施工。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遲延之損失為410,111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如期開幕,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於92年4月30日所出具之工程結算單中均無提及遲延工期之問題,被告向業主請領款項亦未被扣款,結算總價仍為3,193,745元,並無因工程遲延之損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理。
四、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2紙、大英帝國旗艦店標單7紙、工程預算書1紙、修改工程明細1紙、合約明細及材料進項明細5紙、台中47支第352號及第409號存證信函各1份、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銷貨退回單1紙、原合約與進貨支出對照表1份、實際施作水池水循環設備1份、原合約與進貨支出對照表1份、實際進貨明細(憑證編號表)1份、統誠企業行91年9月份客戶對帳單1紙、統誠企業行出貨單1紙、送貨單2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收據2紙、立晟照明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1紙、立晟照明出貨單1紙、桃源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原告出貨單3紙、進口報單1紙、肇力機電有限公司及盈兆力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3紙、工程請款單6紙、御林工業社工作請款單4紙、舜旺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9紙、奇珈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高雨噴灌有限公司出貨單18紙、富盛舞台燈光音響企業商行出貨單1紙(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合約明細及材料進項明細中有多項項目、金額及報價之虛列浮報不實。且原告若要扣除成本,依公平原則應將兩造承作系爭工程之共同成本合併計算後,才有所謂之利潤,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如下:⑴進項及材料成本如防水膠布、繼電器、定時開關等約135,889元。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7月起至92年10月之施工期間每週2次固定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及現場指揮調度等工作,以一次3,000元計算,每月8次,一個月為24,000元,16個月為448,000元。且保固一年期間尚處理業主反應之機具問題及檢測,更自行僱工進行維修或更換事宜。⑶原告施工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為410,111元。
(二)買賣價款部分:⑴被告曾退貨予原告74,070元。⑵因原告非台北市景觀公會會員無法參加在世貿舉行之93年時尚建材展,故同意為上開公會會員之被告辦理參展相關場地租借、人力調度事宜,原告並承諾支付被告代墊之參展場地費39,900元。⑶應退訴外人 鄭誠揚 之差價18,362元。綜上,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6,666元,故原告請求買賣價款部分,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1份、牌價表1份、世貿參展之目錄1份、合約及追加減金額明細1份、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標單
8紙、工程預算書2紙、備忘錄2紙、支票2紙、對照表1份、工程請款明細1份、名片1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與原告合作,由原告負責施作,並約定兩造各可分得總工程款扣除施工成本費用後所得利潤之1/2。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結算後為3,193,745元,扣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費用2,400,261元後,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為396,74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利潤及上開成本費用2,797,003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798,534元,尚有998,469元未付。又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所尚未給付之貨款為40,760元,加上營業稅32,038元,此部分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798元。爰依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合約明細及材料進項明細中有虛列浮報不實之情。且依公平原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亦應扣除被告之進項及材料成本135,889元、人事出勤費用448,000元及原告施工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410,111元後,始計算利潤。
另買賣價款之部分,被告曾退貨74,070元及代原告支付93年度時尚建材展之參展場地費39,900元、訴外人鄭誠揚之差價18,36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1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與原告合作,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於完工後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則於扣除施工成本費用後,兩造各可分得此利潤之50%,故被告應於領得工程款後,先將原告所支出之施工成本返還原告,再將其餘利潤由兩造均分;而系爭工程最初工程款為292萬元,經施作中追加減工程,扣除未施作部分金額410,111元,追加工程款為663,856元,及因系爭工程8樓造霧機改變設計,追加ST水盤2萬元,結算後實際總工程款為3,193,745元;嗣被告僅給付原告1,798,53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大英帝國旗艦店標單7紙、工程預算書、修改工程明細各1紙、原合約與進貨支出對照表4紙、實際施作水池水循環設備4紙、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22、23、74至81、105至116頁),及經證人即訴外人特菱公司大英帝國旗艦店經營股東丁○○於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總價為3,193,745元無誤(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向系爭工程之業主領得上述總工程款之全額即3,193,745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僅向業主領得總工程款2,953,537元等語,且據提出明細表1紙、支票影本2紙、工程請款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67、87、88、103、104頁)為證。經核被告上開抗辯,與證人丁○○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所到庭結證稱其實付工程款金額為2,953,537元;折的款項100分之95的意思就是付現款所以有5%的折扣,此外尚扣除其餘費用如見證費、保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證人提出之付款金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亦即被告並未實際領取全部工程款,而僅向業主領得2,953,537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原告進而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為2,400,261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主張之材料進項明細中有多項虛列浮報不實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上開成本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材料進項明細5紙、原合約與進貨支出對照表1紙、樓層區分表3紙、實際進貨明細4紙、向他人採購材料之對帳單1紙、出貨單35紙、送貨單5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估價單2紙、採購合約書1紙、進口報單
1紙、工程請款單10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8、第
192至247頁)。而被告就其所抗辯者,雖據提出明細表1紙、牌價表3紙、對照表5紙(見本院卷第52至55、98至
102頁)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對照表係其自己單方面所製作,證明力尚有未足;且其所提出之牌價表則僅為川山牌一家廠商之產品牌價,尚無足認為可以代表各項產品之全部市場交易價格;況一般廠商對外發表之牌價內容,依習慣亦僅作為交易之參考價格,絕少客戶會以牌價作為唯一必須接受之價格,必經商談、比較及殺價後,始有商訂成交價之可能,是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所提出之證據內容,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抗辯之認定依據。另查,原告自陳其因部分材料貨品為既有庫存品或原告自行依需求訂製之材料,故無何進貨單據,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78,516元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施工成本費用金額有所爭執,則原告自應加以舉證證明,而原告除上開舉證外,就78,516元之金額部分,既已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認為不可採。故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即應扣除不能舉證之部分,而以2,321,745元為可採(計算式:
2,400,000-00000=0000000),原告此部分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為不可採。
六、另被告所抗辯稱依公平原則,其所支出之成本亦應扣除,且原告工程遲延,亦有造成被告損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抗辯其支出進項及材料成本如防水膠布、繼電器、定時開關等約135,889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負責實際施作工程者,則被告縱有上開支出之事實,亦應於工程當中即知向原告要求支付,而不致於等到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忽而為此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又抗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參與工程協調會議及現場指揮調度等工作,此部分支出人事費用448,000元之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況原告於其所主張之成本費用中,亦未特別加列此類之人事費用,則兩造若有此約定,原告豈有不知主張之理;再參以被告係出面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苟被告所抗辯之人事費用應予扣除後如計算利潤,無異認本件兩造所約定者,係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全部交由原告實際進行,此後即可不加聞問,純粹領取報酬即可,顯與一般此類合作約定之常情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可採。
(三)再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保固之期間,其尚有處理業主反應之機具問題及檢測、僱工維修或更換事宜之部分,亦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依據,是其空言抗辯及此,自無足採。
(四)另就原告是否施工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410,111元之部分,雖據被告提出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單位即訴外人山得企業有限公司所發之91年11月5日、同年月11日之備忘錄
2紙(見本院卷第85、86頁)為證,其上分別載有略以:被告雖以書面切結,然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請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可從工程尾款中扣應罰款之金額;被告依切結書所示之事項,仍有超出時日未完成者,祈請訴外人特菱公司嚴格執行罰款事宜,每日罰款30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備忘錄之內容僅得確定「工程有遲延情形」及「請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對被告罰款」此2項情事,並未言及被告是否確有被業主罰款之部分,而證人丁○○於本院
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結證稱:總工程遲延半年,大部分未向廠商索賠,對被告應該也沒有(索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即訴外人山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現場監工及設計系爭工程之丙○○亦於本院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簽上開備忘錄係表示業主可以罰款,但有無罰款要問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是就上開2名證人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並未因系爭工程有遲延而遭到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罰款並因此受有損失乙節,已堪認定,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委無可採。
七、基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後合作之契約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以839,107元為可採(計算式:〔總工程款0000000-原告施工成本費用0000000〕÷2+原告施工成本0000000-被告已付款項0000000=839107)。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止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貨款尚有40,760元及營業稅32,038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算表、銷貨退回單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伊曾退貨、代原告支付參展場地費及價差等情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所抗辯曾退貨予原告74,07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且原告係將被告所退貨之金額74,254元加以扣除後為上開計算,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
(二)至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曾承諾支付被告代墊之參展場地費用39,900元及被告曾退訴外人鄭誠揚之差價18,362元之部分,被告均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事實,有參展目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足信為真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固得向被告請求72,798元,惟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58,262元(39900+18362=58262)之事實,既亦堪認定,是兩造就此自屬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又均相同為金錢,並均因無特別約定給付期限而得互為請求,且亦無性質上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於此主張抵銷之抗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為可採。經被告抵銷結果,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14,536元為可採(00000-00000=14536),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信。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經行使抵銷權後,既尚有14,536元未付,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屬給付約定之利潤及買賣價金之債,且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可取。
十、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後合作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643元(000000+14536=853643)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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