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99、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係浚陽實業有限公司駕車載送貨物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漁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 林國金 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蕭孟彰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林國金並因而受有肢體多發性外傷、 劉鳳鶯 受有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均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鹿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係自首、前無犯罪紀錄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屬妥適,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行車過失,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當庭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成立和解,有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受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五年,惟被告須於受緩刑期間,依和解筆錄記載之事項,履行賠償責任,若有違反,即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載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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