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十八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93年度偵字第4752號、93年度偵字第6975號)及本院移送併辦(94年度易字第581號,偵查案號為92年度偵字第15833號、93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三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2年7月間,翻閱跳蚤雜誌所刊登出租帳號之廣告,得知綽號「財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財哥)租用、收購不特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知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乙○○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常業詐欺及掩飾詐欺集團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或恐嚇取財之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⑴92年7月24日至龍潭郵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
00000號、戶名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開戶後2、3日,便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桃園市○○○路○段○號便利商店門前,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賣與財哥使用。嗣於同年8月起,財哥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己○○、壬○○、丙○○之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失竊時地詳如附表一),再依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得之車主姓名電話,分別於同年8月18日中午10時許、同日12時許及同月26日,推由該不詳女子以電話恫嚇交付
5萬至8萬元不等之現金,如不交付,將把車子解體或不歸還等語,致壬○○等人心生畏懼,而將贖款匯入該不詳女子指定之上開乙○○之龍潭郵局帳號內(匯款金額如附表一),供作幫助財哥等人恐嚇取財之用,被害人己○○等人匯入金額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不詳女子全數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⑵92年8月21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
龍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開戶後2、3日,便持上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桃園市○○路及大興西路口,以1500元之代價,出租與「財哥」使用。嗣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於同年9月3日委託信義廣告再委由栗林廣告社在中國時報廣告欄刊登「華信保全徵人廣告」,經甲○○電話詢問,由自稱「謝主任」、「趙主任」、「林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稱作制服、繳納保證金為由需墊付現金,使甲○○陷於錯誤,共匯款176,234元,其中99,876元匯入乙○○之上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供作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財哥」所屬犯罪集團得隨時提領上開乙○○帳戶內之款項。嗣經甲○○察覺受騙而報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乙○○因上開帳戶遭凍結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掛失時,為警查獲。⑶92年8月2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開戶後2、3日,便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嘉義交流道,以2000元之代價賣與「財哥」。嗣於同年9月29日起,有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竊取辛○○、丁○○、庚○○、 黏金水 、癸○○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得逞後(失竊時地詳如附表二),再依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得之車主姓名電話,分別於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以電話恫嚇交付3萬至6萬元不等之現金,如不交付,將把車子解體或不歸還等語,致辛○○等人心生畏懼,而將贖款匯入指定之上開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供作幫助該不詳之人恐嚇取財之用,被害人辛○○等人所匯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辛○○等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徐龍吉 (經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
案)明知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於92年9月間因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有償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存簿之廣告,徐龍吉為貪求私利,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至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大眾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徐龍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旋即於92年9月19日,議定以每月1000元之租金,將上開帳戶出租予屬於「財哥」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小陳」即要求有幫助恐嚇取財故意之乙○○於同日前往桃園縣○○鄉○○○○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向徐龍吉收取前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乙○○前往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於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附近交予「小陳」。「小陳」即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路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至2時間,以電話恫嚇戊○○交付4萬元之現金,如不交付,將把車子解體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於同年10月2日將贖款4萬元匯入徐龍吉上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小陳」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戊○○報警處理,警方緊急函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凍結該徐龍吉帳戶,「小陳」即無法憑上開存摺、提款卡提得贖金,「小陳」遂指示乙○○偕同徐龍吉前往大眾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手續,經警當場查獲徐龍吉,乙○○則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乙○○。
⑸92年11月21日,乙○○在桃園縣龍潭鄉友人住處,以1000元
之代價,收購 葉明東 (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同年11月20日、21日分別至土地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葉明東帳戶後,欲以1500元之代價轉賣給「財哥」。嗣於同年11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市○○街與仁愛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上開乙○○中國信託存摺、葉明東土地銀行、新竹商銀之帳戶存摺及筆記本各1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壬○○、丙○○、甲○○、辛○○、丁○○、庚○○、黏金水、癸○○、戊○○等人及同案被告徐龍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93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9頁)、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93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0頁)、台灣銀行匯款單影本(93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4頁)、郵局國內匯款執據(93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20頁)、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3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27頁)、台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開戶申請書影本(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11頁)、台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書(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資料卡(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50至53頁)、華信保全徵人廣告(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69頁
)、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2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第72頁)、中國信託匯款單(93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第20頁)、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93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第65頁)、大眾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摺(92年度偵字第15833號第9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2年度偵字第15833號第15頁)等文書附卷可參;又「財哥」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報紙上刊登虛偽之徵人廣告,顯以不特定之閱報民眾為施詐對象,適果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匯款受害,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藉此營利以維生甚明,自係以之為常業,應成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且藉人頭帳戶以掩飾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按金融存款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委託提領款或遇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時,亦必親信之人或經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因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或向不特定人訛騙等不法勾當,而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一貫技倆,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之恐嚇取財集團犯罪態樣。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法諉為不知;且查申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該不詳姓名綽號「財哥」、「小陳」男子須用帳戶不自行申辦,反以向他人收購、租用帳戶,用途為何,殊堪置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伊知道帳戶出售予他人後,他人會利用帳戶從事不法行為等語(參本院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對於「財哥」、「小陳」使用該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體認,但卻以縱或幫助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以恐嚇向他人取財或常業詐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予上開男子使用,其對於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可能利用該帳戶從事向不特人恐嚇取財或常業詐欺不法勾當,應有其預見,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財哥」、「小陳」、「謝主任」、「趙主任」、「林主任」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再以恐嚇取財或常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並以人頭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自己因犯恐嚇取財罪及常業詐欺罪向被害人己○○、壬○○、丙○○、甲○○、辛○○、丁○○、庚○○、黏金水、癸○○、戊○○等人恐嚇或詐得財物之行為,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藉此以逃避司法追訴,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
四、被告乙○○既得預見「財哥」、「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收購或租用存摺之行為,可能供為恐嚇取財或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財哥」、「小陳」等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而該等人嗣後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藉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固非無見,惟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者存提款項,已參與掩飾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使意在幫助,亦應為正犯,故被告就洗錢罪部分,與「財哥」、「小陳」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係同法第9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然相同,起訴法條自應變更。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連續幫助行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非因失業缺款度日,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出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恐嚇取財、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正身分,使犯罪集團得以掩飾其常業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關存摺及提款卡,雖僅有附表三編號③之存摺1本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其餘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滅失,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筆記本,為被告所有,且係記載被告出售帳戶之細節,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因提供如附表三之帳戶、提款卡供犯罪集團洗錢,共計取得6000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小陳」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於92年9月29日晚間8時15分許,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V8-2192號自用小客車,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小陳」去跟同案被告徐龍吉拿存摺跟提款卡,伊並不知道有偷車之事情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證據,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表一┌───┬────┬──────┬─────┬───────┬──────┐│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及│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金額(新││││車輛│││台幣)│├───┼────┼──────┼─────┼───────┼──────┤││92年8月1│桃園縣中壢市│己○○│同年月18日上午│8萬元。││①│7日晚間7│五權里中央大││10時許。││││時許│學前之停車格│││││││;車號00-000│││││││9號自小客車││││├───┼────┼──────┼─────┼───────┼──────┤││同年月15│桃園縣桃園市│ 蔡秀美 │同年月18日中午│5萬元。││②│日晚間9│三元街附近;││12時許。││││時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年月25│桃園縣平鎮市│丙○○│翌日(26)日。│5萬元。││③│日下午1│環南路50號;││││││時30分許│車號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及│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金額(新││││車輛│││台幣)│├───┼────┼──────┼─────┼───────┼──────┤││92年9月│嘉義市○○路│辛○○│同日下午2時許│5萬元││①│29日上午│240號:車號0││││││11時30分│5-9208號自小││││││許│客車│││││││││││├───┼────┼──────┼─────┼───────┼──────┤││92年9月│雲林縣虎尾鎮│丁○○│同日下午1時許│4萬元│││29日上午│虎尾郵局對面│││││②│11時許│空地;車號00│││││││-3133號自小│││││││客車││││├───┼────┼──────┼─────┼───────┼──────┤││92年9月│嘉義市○○路│庚○○│同日下午2時許│5萬元│││29日下午│聖瑪爾定醫院│││││③│2時許│附近: 曾維敬 │││││││所有車號00-0│││││││685號自小客│││││││車││││├───┼────┼──────┼─────┼───────┼──────┤││92年9月│嘉義市西區國│子○○│同日下午3時許│5萬元│││29日上午│華街60號:車│││││④│7時許│號UR-8505號││││││││││││││││││├───┼────┼──────┼─────┼───────┼──────┤││92年10月│嘉義市西區興│癸○○│同日上午10時許│3萬元;以蕭││⑤│3日上午│達路某處;車│││美鳳帳戶:15│││10時許│號N3-7057號│││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金融機關名稱│帳號│申請項目│扣案│├───┼───────┼─────────┼───────┼──────┤│①│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均無│││││卡1張││├───┼───────┼─────────┼───────┼──────┤│②│台新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均無│││行龍潭分行││卡1張││├───┼───────┼─────────┼───────┼──────┤│③│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提款│存摺1本扣│││行中壢分行││卡1張│案,提款卡││││││未扣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