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審事件,本院對於96年1月23日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中關於審判長法官之記載,將受命法官姓名書寫為黃斐君,應更正為黃永祥。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再審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發現有誤,受命法官應為黃永祥,誤為黃斐君,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