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人因妨害名譽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五日內就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聲明上訴狀」、「理由補充狀」之末頁具狀人欄處補正本人之簽名,如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提起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而由代書之人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同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規定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由 黃士倖 代為制作「聲明上訴狀」、「理由補充狀」,並於末頁具狀人欄處代簽「甲○○」,而提出於原審法院,被告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方式簽名或蓋章、按指印,顯然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則被告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式,自屬有欠缺,爰依法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註:
被告得親至本院在原提出之「聲明上訴狀」、「理由補充狀」上為補正,或依上開裁定諭知之方式重新製作「聲明上訴狀」、「理由補充狀」提出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