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四樓選任辯護人林晉宏律師
陳傳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以駕駛營業自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0月13日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沿桃園縣觀音鄉台15號西部濱海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街花市。而同向騎乘AYO-960號機車之 陳春山 先前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傷流血(惟尚未死亡),而橫向側臥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與八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10餘公尺內側車道上(其機車倒置於右前方30餘公尺外側車道),嗣上好租賃有限公司司機庚○○駕駛BB-01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同北上欲至同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載客,至該處前方五十餘公尺處,發現該處地上有黑影,遂減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於陳春山倒地處前方十餘公尺發現上情,乃在交岔路口處停車前來查看,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當時居住於○鄉○○路○段○○○號之丁○○聞聲亦出來察看,庚○○因當時急於接載客人,乃告知丁○○其先行離開並至前方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請丁○○在場查看後離開現場;丁○○返回住處穿著1件衣服,於2、30秒後出來時,適丙○○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接近前開地點,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當地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而撞擊並輾壓陳春山之頭部及左下肢,並將陳春山身體向右前拖行10餘公尺至前開路口,致陳春山頭顱破裂腦髓溢出、左大腿及左小腿嚴重撕裂及骨折暨全身多處擦傷,因而當場死亡。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竟未停留於現場為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離去,惟為丁○○看見。嗣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己○○、草漯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路口往北至大○○○區○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及丁○○提供之線索(即肇事逃逸者係一輛黃色計程車),發現該時段僅有1輛車牌號碼前3碼為「590」之營業小客車經過,其後調閱車牌號碼前三碼為「590」之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知590-ME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丙○○與本件車禍具有地緣關係,經通知丙○○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前來草漯派出所接受調查,並在其車子引擎底盤、左後輪軸、引擎蓋下等處發現黏附有血跡、皮膚組織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及陳春山之妻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當時視線不好,前面有一個垃圾堆,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那是人,我以為那是垃圾堆,所以沒有停下來看,如果我知道那是人的話,我壓到一定會停下來報警處理。警察通知我,我也馬上報到。」等語。
二、本院查:㈠證人庚○○於93年10月13日4時50分許駕車經過桃園縣○○
鄉○○村○○路○段與八德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10餘公尺時發現被害人陳春山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傷流血,而橫向側躺於該處內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AYO-960號機車倒置於右前方三十餘公尺外側車道,遂停車前來查看,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當時居住於○鄉○○路○段○○○號之證人丁○○聞聲亦出來察看,證人庚○○當時因急於至中正國際機場接載客人,乃告知丁○○其先行離開並至前方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通知警方,請丁○○在場查看後乃離開現場,證人丁○○則返回住處穿著1件衣服,約2、30秒後出來時,目睹1輛黃色計程車撞到被害人,並發出兩聲巨大聲響後,並未停車而急速離去,被害人之軀體由原先側躺處向前移動10餘公尺至該交岔路口等情,分別據證人庚○○、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相卷第5至9、12至38、43至45、95、96、113、114頁、本院卷第37、38、56至70頁)。
㈡被害人於警員及救護車到場時,業因頭顱破裂腦髓溢出、左
大腿及左小腿嚴重撕裂及骨折暨全身多處擦傷當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室檢驗員戊○○相驗無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相卷第41、48、74至
78、119、120頁)可稽。㈢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己○○、草漯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到場處理後,根據證人丁○○之陳述及調閱前開路口北上至大○○○區○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該時段僅有1輛車牌號碼前3碼為「590」之營業小客車經過,其後調閱所有車牌號碼前3碼為「590」之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知590-ME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即被告與本件車禍具有地緣關係,經通知被告人車到草漯派出所調查,並在該車子引擎底盤、左後輪軸、引擎蓋下等處發現黏附有血跡、皮膚組織等情,亦據證人己○○、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590-ME號營業小客車蒐證照片13張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6張在卷可稽(相卷第52至65頁)。前開引擎底盤、左後輪軸、引擎蓋下等處所採得之血跡、皮膚組織連同被害人血衣布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採自左後輪軸之血跡及引擎蓋下之皮膚組織之DNA與被害人血衣布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51x10,此有該局93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30234832號鑑驗書、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照片12張(本院卷第
114至121頁,惟該鑑驗書上有關分布機率誤載為「1.51x
10」)。另被告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案發之時,駕駛前開590-ME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沿桃園縣觀音鄉台15號西部濱海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臺北市○○街花市,經過前開被害人側躺之地點時,曾有撞擊、輾壓過一物品等情(相卷第50、68、90頁、本院卷第19、51、105至110頁)。是被告駕駛之590-ME號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曾撞擊、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應可認定。
㈣證人庚○○發現被害人側躺於前開交岔路口前方10餘公尺之
內側車道(即相卷第29頁中間照片血跡位置,當時被害人之臉部位於血跡上方),乃上前察看並打電話報警,其後證人丁○○前來察看,證人庚○○離開現場,證人丁○○返回其住處穿1件衣服,約2、30秒後出來時,目睹1輛黃色計程車撞到被害人,並發出兩聲巨大聲響,在此之前並未見任何車輛經過或聽到其他聲響等情,分據證人庚○○、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0、61、66至68頁)。是在證人庚○○發現被害人側躺於前述路口前方十餘公尺車道上至證人丁○○目睹前開黃色計程車撞擊被害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該處或撞擊被害人之情形發生,亦可認定。另證人證人丁○○目睹前開黃色計程車撞擊被害人離去之時,警方派來之救護車(即相卷第32頁照片上閃黃燈所示,證人丁○○誤述為「拖吊車」)剛好由對向車道駛至,其後並擋在死者屍體前面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是在此之後,被害人亦不可能再遭其他車輛輾壓,亦堪認定。參酌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根據被害人屍體受傷狀況研判傾向只有一次車子輾過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軀體案發時僅遭前開黃色計程車,即被告所駕駛之590-ME號營業小客車輾壓過,殊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認為「證人庚○○係於4時49分報案,故證人丁○○目睹該黃色計程車輾壓被害人之時間應在4時50分左右,惟警方卻在4時51分之大園工業區路口監視錄影帶中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衡此二地點相距5.3公里,則被告應無可能於4時50分輾壓被害人,立即於4時51分出現於大園工業區路口」云云,惟證人所稱報案時間,係事後根據其行動電話內之紀錄陳述,此業據其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然而。除非每一計時器具均定時與同一報時器核對時間,否則難保各該計時器之計時一定正確或相符;此由證人甲○○證稱「其於案發後調取前開監視器錄影帶時,其手錶上顯示之時間比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快一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5頁),亦可證明。是前開所謂證人庚○○報案時間、證人丁○○目睹黃色計程車肇事時間及被告之計程車出現於前述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是否均確如辯護人所推述,尚堪斟酌,故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計程車不可能撞擊被害人」及「輾壓被害人之黃色計程車是否係被告所駕駛,仍非無疑」等主張,均不足採。
㈤又鑑定證人戊○○根據相驗被害人屍體所顯現之傷勢:其中
⑴頭部有變形並開放性的骨折及⑵左腳大腿、小腿都有骨折,且大腿骨折位置附近有一個很大的撕裂傷,此撕裂傷符合輾壓所造成的帶狀的裂傷,其傷口周圍的皮膚上發現一些油漬等情,故研判這兩處符合輾壓傷的狀況;另其根據屍體上之:①腦髓中有小血塊約0.2x0.2公分,係生前腦部出血引發凝血反應、②相卷第119頁第3張照片所示之傷害附近都有一些紅暈,此係受傷之後血管破掉紅血球跑出來,進入組織中,即所謂之炎性反應;如果是死後再去拖拉屍體,造成的擦傷,因為那時候血液已經不循環了,不會進入皮膚組織,其傷口通常都會呈現臘黃色、③死者口內發現有血塊,係生前流血引起的凝血反應及④死者左右眼結膜有點狀出血(參照第120頁中間之照片),亦屬生前胸部遭受到壓擠,血液往頭部竄,所造成之點狀出血(如係死後遭到壓擠的話,當時候心臟已經不會跳動,此情形就不會發生。)暨相卷第
30、31頁現場照片中的血跡(即證人庚○○發現被害人側躺頭部下之血跡)顯示,流在地上的血量不少,並有到大量血跡噴濺的情形及被害人最後陳屍的現場,頭部有血跡流出來(另見相卷第16、17、23頁照片)等情形,綜合研判認為被害人係生前遭輾壓致死等情,有前開驗斷書在卷可稽(相卷第75至78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至54頁)。由上可知,被害人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壓前,雖然因不明原因頭部受傷,昏迷在地,惟其當時尚未死亡,其後始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輾壓其頭部,當場死亡,應可確定。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現場路段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上之記載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此處,自應遵守前開速限規定。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稱:「當時時速50、60公里」等語(相卷第68、90頁、本院卷第101頁),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到那台黃色車子車速)沒有100公里也有90公里(時速)」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前開所述,雖係其目測該車子行進情形推測所得,惟其亦供稱:案發時至少已有15年每日駕駛車輛上下班之經驗,則依其所見,固未必足以確認被告營業小客車當時之車速達90公里以上,惟應足以認定其速度相當之快,且已逾當地速限。從而,被告駕駛小客車案發時之在50公里以上,應可認定。而案發當時案發路段雖設有照明設備路燈,惟其視線不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暨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述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卷第12至25頁,除其中第24、25頁各有1張顯示似在天剛亮時拍攝,視線尚可外,其餘照片在閃光燈照射範圍外,視線均屬不佳)。被告在此視線不良之情況下駕駛汽車,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非但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以超過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進,其顯有過失。另證人庚○○案發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至被害人原側躺處前方約50公尺處,即發現該處有一堆黑影,其即減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至距離約10公尺處即認出該黑影係一個人(即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61頁)。由此可見當時該路段駕駛車輛可以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證人庚○○亦注意到其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係在證人庚○○到達該處後2、3分鐘到達該處,此時距離天亮之時刻更近,正常情形視線應更清楚,且其當時係開著近光燈行駛,前方10公尺範圍均可看見(應係「看清楚」,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在此情況下,被告以相近之車速經過,竟於約5至10公尺前才看見「一堆(高達92公分之)垃圾,故未來不及停止或閃開,就壓過去。」(本院卷第106至108、110頁),顯見其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認定。至於車道上(無論係快車道或慢車道,甚至快速公路、高速公路之車道)禁止行人通行或在其上活動,固然無誤;惟此不表示車道上一定不會有人員倒臥其中(例如因酒醉、生病或車禍受傷而倒臥車道上),甚至於在車道上活動(例如違規穿越、打掃車道),此為一般用路人均可預知之情況,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每日在道路上駕駛車輛謀生,焉可推諉為不知或無法注意及此。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案發時無法注意或難以想像,故無從期待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㈦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述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知悉其駕駛之小客車在該處撞擊、輾壓異物一節,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其情,亦如前述。另被告於撞擊、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即前開被告所稱之「異物」)後,並未停留在現場通報警察或救護單位人員,而係逕行駛離等情,亦據其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撞擊、輾壓前開異物(或其所稱之「垃圾袋」)時,其本身感受之情形,供稱:「(撞到的聲音是否很大?)沒有,好像是撞到垃圾的聲音,發出『ㄎㄧ、ㄎㄧ、ㄎㄧㄚ、ㄎㄧㄚ』的聲音。(是否像是壓到石頭的聲音?)好像是。(你撞到東西是否那時候以為是壹條狗?)我不了解,我以為是垃圾,不知道是狗。(為何你在偵訊時說以為是狗?)那是我猜想的。(為何猜想是一條狗?)我想說人怎麼可能躺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又依前開現場圖及相卷第14至16、29至31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血跡、碎肉分布情形,顯示被害人之身體於案發時遭被告營業小客車輾壓、拖行10餘公尺。依前開情形研判,被告前開小客車當時所遭遇之碰擊力道不小。而被告前開小客車係00年(西元2003年)出廠,此有前開車籍資料可稽(相卷第63頁),該車屬一年多之新車,依常理一般人在遇到此種情況,一定會停車檢視車子有無任何狀況及查看所撞擊之物品為何?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其用以謀生之工具,更應會注意檢視。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當時係為搭載其配偶至台北市濱江花市,並沒有趕時間等語(相卷第90頁),則其於遭遇如此重大之碰擊,並輾壓如此巨大(依其自述高約92公分)異物後,在無趕時間之壓力下,何以未停車稍作檢視?參酌被告前開所述「我想說人怎麼可能躺在那裡?」,顯示其意識上對所撞擊、輾壓之「異物」係人體之可能性並未完全排除,足證被告急於離開現場,應係擔心其可能被追究過失傷人或致人於死之責任。至於事後接獲警方通知後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固然屬實,惟此應係其自知無法逃避(且依被告前案記錄及審理時之表現觀之,其並非作奸犯科之人,欲為長期之逃匿,亦非易事),故尚難以其事後到案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之認識或故意。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營業小客車司機等情,業據其於陳述在卷,並有其駕駛之前開營業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可以認定。核被告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其肇事致人於死後逃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十分重大、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危害甚大,惟被害人先前已因其他原因受傷倒地(惟無法證明被害人就此有無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然成立,惟依被害人所受到傷害嚴重之程度及當場死亡之事實暨證人庚○○於被告肇事前業已報案,警方及救護人員已趕赴現場等情形觀之,被告逃逸行為對其先前肇事所造成之實害並無太大之影響(亦即被告有無逃逸,對於被害人是否死亡之影響不大)、被告肇事後急速逃離現場,到案後一再飾詞推諉其責任,另迄今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外,尚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惟其既未坦承犯行,又未能積極對被害人家屬為適當之賠償,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院認緩刑宣告,尚有不宜,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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