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2之2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陳報稱: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仍未履行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斟酌上情,認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