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會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鉅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40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2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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