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382,824元不履行,竟於收到前案(即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70號)原執行法院民國94年12月20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後,於94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第三人遠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璟公司)之投資股份債權轉讓給第三人 林思琪 ,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意將投資之股份債權轉讓他人,且獲得之價款約950,000元故意不向抗告人清償,顯觸犯刑法第356條之規定。在債務人蓄意脫產下,難以抵償抗告人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l項第l、3款之規定,聲請原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拘提管收等語。原執行法院審理後,則以本件相對人並無法定拘提管收事由,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拘提管收,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而嗣後聲請人以於和解書中承認債
務人之股份確係掛名,且股份之轉讓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據此,兩造既已不爭執該股份實際上之所有人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則該股份之轉讓顯難認為係債務人就其應供執行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
⒈抗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乙○○○財產一案,雖一再催促,
而乙○○○,抗不履行,竟於94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4年台上1852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之遠璟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份」債權(95股份,相當95萬元)轉讓給林思琪,有乙○○○94年12月26日辭職書及遠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之影本可稽。
⒉再者,「乙○○○於94年12月26日辭任被告(即遠璟公司
)公司監察人時,即已同時告知被告其已將原持有股份95股移轉予林思琪(見本院卷第90頁之股東名冊),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5年l月6日始到達被告乙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見本院系爭移轉命令於到達被告時,乙○○○業已將原持有被告股份95股移轉于林思琪至明。況乙○○○與林思琪間移轉系爭被告公司股份之行為,係屬其2人間之契約關係,顯與被告無涉。而乙○○○將持有被告股份95股移轉予林思琪,並通知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依公司法第163條、及第l64條規定,被告自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以乙○○○與林思琪間移轉被告公司股份之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此有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133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
96年度抗字第144號卷證3)。今相對人與林思琪間移轉系爭遠璟公司股份之行為,係屬其2人間之契約關係,其轉讓行為並經台北地方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將原持有遠璟公司股份95股移轉予林思琪至明,顯與抗告人和遠璟公司 林秀豐 所簽訂之和解書無涉。
⒊又本院95年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按常情判斷,
公司股東將其股份轉讓他人,除繼承或贈與外,均應有對價,準此,債務人如將其股份轉讓他人,應有相當之收益,即有履行其對抗告人之義務可能,是債務人轉讓股份是否有償,其收益為多少?對於其是否有能力履行對抗告人之義務,影響甚鉅,自應調查清楚..」,今原審未予調查相對人與林思琪間移轉系爭遠璟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償?或者命相對人與林思琪間提出證據來證明其移轉系爭遠璟公司股份之行為為無償?或命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㈡原審裁定以:「...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部分經
聲請人同意抵銷。..」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查: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故原審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的房屋價款(非屬對待給付)及損害金可相互抵銷,顯有違上述判例意旨云云。
三、按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經執行法院拘提到場並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亦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l項第l、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相對人於遠璟公司之股份轉讓林思琪,且獲得之價款約950,000元故意不向抗告人清償,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等情。相對人於原執行法院調查時,對於轉讓股份乙節不爭執,惟稱其僅係掛名,非本人辦理轉讓股份之事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4年12月l9日對相對人於遠璟公司之投資股份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執行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苗院燉94執天第10370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l月l9日以北院錦95執助壬字第5447號函覆表示「遠璟公司聲明債務人無股份債權,執行無結果。」其後,抗告人遂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林思琪間就遠璟公司股份之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對於遠璟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股份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嗣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抗告人與遠璟公司負責人林秀豐成立訴訟外和解,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林秀豐同意代相對人清償部分債務,並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之一係抗告人同意就其對於相對人所負給付房屋價款義務與其對於相對人截至94年ll月27日止之損害金債權互相抵銷,抗告人部分未受償之債權則與林秀豐以400,000元成立和解,由林秀豐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並已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部分經抗告人同意抵銷。嗣後抗告人即撤回其對於遠璟公司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事件之上訴,此亦有卷附之撤回上訴狀為憑,而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95年10月2日之陳報狀亦自承該和解書之真正。
㈡另前開和解書第6條業載明: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於遠璟公司
之股份僅是掛名登記,該股份之轉讓不可能侵害債權,故同意日後不得再對原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之該股份,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據此,兩造既已不爭執該股份實際上之所有人並非相對人,則該股份之轉讓顯難認為係相對人就其應供執行之財產為處分或隱匿;又抗告人於本案已對相對人每月所得敬老津貼給付為執行,此外抗告人亦陳報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尚難認為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從而,原執行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並無法定拘提管收事由,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拘提管收,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於前開和解中承認相對人於遠璟公司之股份僅是掛名登記,該股份之轉讓不可能侵害債權等情,又以原審未予調查相對人與林思琪間移轉系爭遠璟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有償?或者命相對人與林思琪間提出證據來證明其移轉系爭遠璟公司股份之行為為無償云云為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至於原執行法院依前開抗告人與林秀豐簽立之和解書,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的房屋價款及損害金已相互抵銷乙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與遠璟公司負責人林秀豐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之一係抗告人同意就其對於債務人所負給付房屋價款義務與其對於債務人截至94年11月27日止之損害金債權互相抵銷,終止雙方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亦無何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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