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同市○○路○○○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側車頭擦撞不當凸越至快車道,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藍維德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固不否認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前甲○○突然從健行路425巷口騎出來要左轉,因當時下毛毛雨,伊在閃避及剎車之際而滑倒。伊並沒有撞到甲○○的機車,是告訴人撞伊云云。經查,本院依據相關陳述資料,告訴人甲○○於94年4月26日6警詢指述:我由學士路沿健行路,往永興街方向直行行駛機車優先道,乙○○之車與我同方向行駛在快車道,在我車左後方駛來,陳車超車時右前車頭撞到我車左側車身。發生危害時我沒有看見陳車。我車速20公里。又於94年8月26日警訊指述:我由學士路沿健行路往永興街方向直行行駛機車優先車道,當時時速20公里左右,陳車與我同向行駛左快車道,對方超車時閃避他車緊急煞車轉向我車左方,右前車頭撞到我左腳踝再擦撞我車左前車輪,我無法反應,陳車再斜向滑行26.6公尺處,可見其速度很快,我當時沒有喝酒。肇事當時是對方超車、超速不當行駛碰撞撞我左腳踝及機車左前輪發生擦撞造成的。陳車是在我車後方左側超車,突然有閃撞上我,無法反應其狀況,碰撞我左腳踝再擦撞我機車前輪,我機車左側車身及左前車輪損壞,發生車禍時我左腳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又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指述:我走機車專用道,我要到永興街幫我孫子買早點,陳車走的是快車道,他不知道是要閃避對向車或是什麼就突然煞車,就撞到我的左側。被告乙○○於94年4月26日警詢陳述:我由學士路沿健行路往崇德路方向直行行駛機車優先道,我車右前車頭與由健行路0425巷駛出左轉之姜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發生危害時並姜車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距離約距我10公尺。
我車速40幾(以上)。又於94年12月21日偵訊供述:早上我從健行路往崇德路方向走,經過學士路口,那邊有紅綠燈,我等紅燈,綠燈亮我就繼續走健行路,到車禍發生地點那邊,姜車突然衝出來,我是騎機車專用道,他從巷口出來是要左轉,我要閃他,對面車道都是車,我有煞車,因為下雨路滑,我就跌倒了,在我意識清醒時我沒有撞到他。應該監視器沒有照到路口,看到姜車我就煞車了,他從巷子出來車身都已經出來了,頭有轉。姜車是駕駛人是倒在掉落物的旁邊,發生車禍時他家人就出來扶他,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
依現場圖繪示,告訴人姜車左倒在巷口未劃標線處,位置在機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上,「血跡」在姜車後方,亦同在分隔線位置,陳車則已越過巷道口,右倒在距離(垂直距離)姜車約29公尺處之快車道上。基於以上資料研判,告訴人甲○○之車係在車頭駛越機車道分隔線凸越至被告機車行線與被告乙○○之車碰撞應可確認,因之,本院認為告訴人之車頭偏左凸越分隔線至被告機車行線上,駕駛人左腳撐地準備暫停左轉彎被直行之被告乙○○所追撞,因之,本案之肇事原因應是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要暫停機車及告訴人甲○○不當凸越至被告前方車道暫停均為肇事原因。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雙方均有過失,有各該委員會95年7月7日中市行字第0955401677號函及95年9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799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調查報告表1份、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相片1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藍維德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車頭偏左凸越分隔線侵入被告機車行線,被告與告訴人同有過失,二人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無從區分肇事主因、次因,原審認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稍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害人所受傷情況,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依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罰金:(銀元)1元以上。
」相較,修正後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
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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