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第三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l月9日中院 慶民 執96執七字第1138號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乙○○於債務人丙○○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壹零陸肆之貳(地目建、面積貳貳伍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伍(地目建、面積壹參柒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陸(地目建、面積壹零玖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柒(地目建、面積壹壹貳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捌(地目建、面積壹壹肆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玖(地目建、面積壹參柒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丙○○」,則上開不動產將因無法移轉登記於債務人,而造成無法對上開不動產續行強制執行;且債務人縱給付150萬元給乙○○,仍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人豈有給付該價金之舉,而第三人乙○○非本件債務人,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顯然影響第三人 陳金黎 之權益;又上開土地價值甚鉅,本件債權僅160萬元,且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執行法院有超額不當執行之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執行法院則以:本件相對人依已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5011號民事裁定,得對債務人富崧建設有限公司、丙○○請求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即抗告人丙○○依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所示,於其給付第三人乙○○之150萬元之同時,得請求第三人乙○○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務人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l項之規定,相對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依法為上開執行命令,自屬有據,故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抗告人雖主張原執行法院有超額不當執行,然其僅空言主張其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並未具體說明足額之財產何在?故其所主張原執行法院有超額不當執行云云,亦無足取,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執行法院依法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原執行法院無法達成變賣該不動產概可肯定,原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即有不當,實有靜待抗告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執行,始有實益,且該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確定,因此,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是否有權置該確定判決不顧,亦令人存疑。㈡又債務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執行法院當可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查,茲原執行法院尚未履行此項應作之事,即行認定債務人未具體提供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認定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亦殊嫌速斷,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四、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3
年度票字第5011號民事確定裁定,執行標的則為「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壹零陸肆之貳號(地目建、面積貳貳伍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伍號(地目建、面積壹參柒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陸號(地目建、面積壹零玖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柒號(地目建、面積壹壹貳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捌號(地目建、面積壹壹肆平方公尺)、第壹零陸肆之壹參玖號(地目建、面積壹參柒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前開執行標的土地所有權名義人均為第三人乙○○,然依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第三人乙○○應於抗告人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是本件為相對人就抗告人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乙○○於抗告人丙○○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丙○○,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謂原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辦理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無法達成變賣該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置該確定判決不顧云云,然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之情形,於扣押程序後,即可進入換價程序。本件因抗告人與第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倘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後執行之,並無抗告人所指無法達成變賣情形可言,且此亦與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之內容無牴觸。㈢又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於說明項下已載明:「本院96
年度執字第1138號給付票款事件,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新台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等新台幣12,8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抗告人所指超額不當執行之情形存在。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空言主張其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然並未具體說明足額之財產何在,卻又謂原執行法院可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查其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云云,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原執行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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