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含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起,在卯○○、癸○○共同(另結)所提供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二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每人輪流做莊,其餘人任意押注,以大小點比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當場經警查獲提供賭博場所之卯○○、癸○○及賭客乙○○、甲○○、丑○○、戊○○、庚○○、黃天、子○○、己○○、壬○○(後七人已判決)、寅○○、丁○○、辛○○、丙○○(此四人均另結)等人,並扣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檯上之賭資。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庚○○、子○○於偵審中陳述情形相符,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證。再者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二樓雖係卯○○之私宅,但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卯○○、癸○○(另結)及被告己○○、壬○○、庚○○(已判決)於檢察官偵查中一致供明(詳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是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洵堪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之天九牌貳副、骰子玖顆為被告與其餘賭客賭博之器具,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含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被告卯○○、癸○○、寅○○、丁○○、辛○○、丙○○等人,俟到庭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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