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子女姓氏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主管戶政事務所將兩造之女丙○○之「蕭」姓改為「葉」姓。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相識後,無婚姻關係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產下一子,經被告認領後,向戶政機關登記子女姓名為 葉育涵 。兩造迄仍未有婚姻關係,但經由長時間之相處了解,個性、理念無法契合而有分手之共識,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子女之監護及姓氏達成協議,由原告行使對丙○○之監護權,並同意因原告無兄弟,丙○○之姓氏改從母姓,為葉育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明文規定母無兄弟,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又丙○○自幼為原告所撫養,與原告感情甚篤,原告亦無兄弟,爰訴請被告偕同辦理更改丙○○姓氏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協議書及戶口名簿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經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認領後,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姓名為葉育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姓氏達成協議,由原告任之,並因原告無兄弟,同意丙○○改從母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協議書及戶口名簿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其約定從母姓之時期,至遲應於申請出生登記時約定之。蓋依戶籍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而為出生登記時自當登記該子女之姓名,子女姓名一旦登記,依姓名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姓名,必須有法定原因,如被認領、被收養、終止收養或其他依法改姓之情形,始得申請改姓。本件兩造之子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經被告認領辦理出生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協議書,兩造係於丙○○出生登記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同意丙○○改從母姓,兩造於丙○○辦理出生登記後,再約定子女丙○○從母姓,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是以,應再審究者即係兩造之子丙○○是否具有法定申請改姓之原因?
三、查原告係獨生女,自出生以來即無其他兄弟姊妹,此為原告所自認(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於兩造所生之子丙○○為出生登記前,原告即無同姓兄弟,原告於其子丙○○為出生登記時,即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其子得從母姓之要件,渠時,兩造原可約定,卻未為約定,嗣其子已為出生登記後,再為此項約定,似此情形,未若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有同姓兄弟,嗣後始成為無兄弟者,仍可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使其子女得改從母姓。此外,亦查無任何法定原因,得為原告據以申請更改其子丙○○姓氏之理由,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經本院就此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查,亦經其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縣板一戶字第八八三三號函覆「依現行法令規定,暫不宜辦理。惟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確定從父姓或母姓者,依內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戶字第八九0四六0六號函示規定『..俟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後(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重行函請立法院審議),即得依法辦理改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將丙○○之「蕭」姓改為「葉」姓,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