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 蔡正偉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與被告無婚姻關係中生有一子「蔡正偉」,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結婚,惟迄未辦理「蔡正偉」之出生登記。「蔡正偉」須於今年九月一日辦理入學國民小學就讀,以履行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蔡正偉確係被告之子,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被告與「蔡正偉」之DNA,結論為「不能排除乙○○與蔡正偉之親子關係,親子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七八」。因「蔡正偉」係原告與前夫 楊坤聰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其出生登記僅得登記為楊坤聰之子,且嗣須經楊坤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始得改姓,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之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蔡正偉」確是被告與原告之子。理由
一、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之親子事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明文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屬親子事件之訴,依身分關係重真實之原則,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自不得據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與訴外人楊坤聰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生有一子「蔡正偉」,嗣其與楊坤聰離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結婚,並「蔡正偉」迄未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出生證明書之影本一份為證。而「蔡正偉」確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及「蔡正偉」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不能排除乙○○與蔡正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
44628.875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78%」,亦據原告提出該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夫與該婚生子女之關係即屬確定,任何人均不得提起確認該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確認該子女為第三人之子女之訴,否則,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旨在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期保護婚生子女之地位⒉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坤聰於八十年八月六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
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之子「蔡正偉」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其出生日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楊坤聰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與楊坤聰之婚生子。茲原告與楊坤聰均逾法定除斥期間,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蔡正偉」在法律上即確定為楊坤聰之婚生子女,揆諸首揭說明,無論何人均不得再破壞其身分之安定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