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其原向綽號「阿元」之人購得之安非他命,除自己施用外,並無償提供予 林建名 施用多次。又乙○○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多次向甲○○取得安非他命或透過林建名(甲○○之雙胞胎兄弟)連繫甲○○,由甲○○將安非他命攜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無償提供予乙○○、林建名施用多次,而三人均在乙○○住處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甲○○本於同前犯意,在乙○○於臺北縣○○鎮○○路○○○號四樓,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同日十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乙○○,復由乙○○之供述,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二樓,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上甲○○住處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乙○○、林建名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公訴人誤引第四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是其年輕識淺,因一時思慮欠周,於施用毒品之際,對要求給予之人不為拒絕而無償提供施用,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就此犯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公訴人以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應予以宣告沒收一節,訊據被告甲○○辯以該扣案吸食器一組並非其所有,陳稱係警方於查獲乙○○,於乙○○住處所查扣,由 陳某 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時,警方攜往其住所等語。經查:依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被告甲○○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卷第十八頁)內,並無任何扣押物品扣案之紀錄,反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於搜索乙○○住處時,則查扣得吸食器一個,亦有該日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十七頁)在卷可考,因之,該查扣之吸食器應非被告甲○○所有,堪可確認,是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