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甲○○為乙○○○之夫,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持雨傘打其妻乙○○○肩膀(起訴事實載為手臂),並追至房間內接續以手毆打,乙○○○用手抵擋而跌倒在地,其右手第三手指受有擦傷零點六×零點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乙○○○未帶鑰匙,在門口等
伊回來,伊跟她說要等到何時?就用雨傘輕輕碰她一下,後來她要睡覺,伊進去要跟她好,她雙手一揮戳到伊眼睛,伊就用雙手抓住她雙手,這只是開玩笑,未毆打乙○○○云云。
二﹑然查:乙○○○已於警訊中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
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被毆打成傷。甲○○以拳腳毆打我及以雨傘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指稱:最後一次用雨傘打我肩膀,當天她追至房間用手打我,我用手擋才致第三手指擦傷,並跌至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偵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毆打乙○○○,我是用雨傘毆打乙○○○手臂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指稱案件初發經過相符,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療,其右手第三手指確受有擦傷零點六×零點四公分之傷害,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住處,因細故先持雨傘打其妻乙○○○肩膀,並追至房間內接續以手毆打,乙○○○用手抵擋而跌倒在地,致右手第二手指受有擦傷零點六×零點二公分擦傷無誤,被告上開辯解,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因細故持雨傘打其告訴人即其妻乙○○○,並追至房間內
接續毆打,乙○○○用手抵擋而跌倒在地,致頭部﹑身體多處及右手第三手指擦傷。惟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療,僅查驗出其右手第三手指受有擦傷零點六×零點四公分之傷害,此觀偵查卷附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甲種驗傷診斷證明書自明,是告訴人指稱其頭部﹑身體多處因被告毆打成傷乙節,並無其他佐證可信為事實,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頭部﹑身體多處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起訴事實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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