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受原告之託購
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五○三之三七及三八地號土地之便,於辦理過戶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偽以原告名義,將土地出租予被告本人,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一份。復於同年十月二日,再以原告之名義,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 何秀芳 (按應為 何玉芳 之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上開土地因法院拍賣,原告始得知上情。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起訴在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土地遭拍賣,該地第一次鑑價為三百六十萬元,然因不景氣,終以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元遭拍定。經原告向代書查詢,市價一坪三萬元,如依此計算,該地市價至少六百萬元。本件原告之損害,依市價計雖遠高於第一次鑑價,惟為便於訴訟進行,爰以第一次鑑價為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三一九三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影本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三一九三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擅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五○三之三七及三八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何玉芳,嗣前開二筆土地因而遭法院拍賣等事實,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抑且,被告因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業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罪刑,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前開二筆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何玉芳以其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該二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元之價格予以拍定,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三一九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查被告既如上開所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五○三之三七及三八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何玉芳,嗣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何玉芳以其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該二筆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二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元之價格予以拍定,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則因損害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前開二筆土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末查,前開二筆土地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宿字第三一九三號執行程序中,經送請鑑定結果,鑑定其價值為三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賴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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