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琳
江肇欽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等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通姦、相姦,嗣至八十七年(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甲○○與乙○○因丙○○告訴二人妨害家庭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採集乙○○之陰道分泌物,送請鑑定後,發現有甲○○之精蟲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前段之罪嫌;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嫌等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略以: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對其二人所提妨害家庭之告訴犯罪期間,並未涵蓋檢察官於偵查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基於偵查職權之發動採集檢體檢驗部分,此部分行為未經丙○○合法告訴,且丙○○於前案審理時早已知悉,卻未另提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此為告訴效力客觀不可分之原則,即言之,告訴效力客觀不可分原則,係指單純之一罪或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始有所謂一部告訴及於全部之可言,本案原告訴人丙○○原告訴(按:即原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含括之範圍,後述)被告甲○○與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所為通、相姦之犯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審判範圍業屬確定,然經本院(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暨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具狀對被告甲○○、乙○○二人之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要僅係及於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之該案範圍內之行為(即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此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九六八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其與嗣後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命採集被告乙○○陰道分泌物檢驗結果所認定之行為間(按:其中有甲○○之精蟲反應,報告中指出不排除乙○○陰道棉棒DNA混有甲○○DNA之可能,至所謂「不排除」之機率為99‧999992%,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八九四六九號鑑定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醫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就告訴之效力而言,前案所為之告訴,既屬中斷,當然不及於檢察官本於偵查權限採集檢體送鑑定後發現之結果,換言之,所謂之前、後行為已經分割,自不具有所謂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包括:單純一罪、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等之關係),要無疑義。
㈡、而該檢驗結果經由公訴人函送本院前案審酌,其間原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三一頁),業已提示予告訴人丙○○(原案具有被告身分)表示意見,是於該時起,丙○○已經知悉原檢察官發動職權採集檢體檢驗之結果,自該時起算,顯然已經逾越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仍未有告訴之意思表示,告訴權已屬喪失;抑有進者,原告訴人丙○○委請 王樹森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王律師於閱卷之後,基於委任關係亦當明晰此一檢驗結果而後轉知丙○○知悉,應無懷疑之處。基上所述,自不得因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內敘明:檢察官於告訴人丙○○告訴後,採取偵查行動,並採集檢體送鑑定,則該次犯行,自已經告訴人丙○○告訴,而檢察官漏未起訴,故該部分仍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偵辦等語,而認為業已經合法告訴。公訴人復以此認定被告甲○○與乙○○有通姦、相姦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就告訴程序上亦同此認定等為由,逕認依此一檢驗結果為佐證之行為,業經合法告訴云云,容或誤會,否則,刑事訴訟程序法律所定之告訴乃論告訴期間之規定,豈非成俱文。
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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