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卡迪爾」牌洋菸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壹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仍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包約新臺幣(下同)四十二元價格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卡迪爾」牌洋菸十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自營之檳榔攤中陳列儲放,預備以每包五十元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卡迪爾」牌洋菸十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轉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行為,辯稱:被查獲之未稅洋菸,乃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自香港購入贈與同居之侄子甲○○,供其吸用,不曾展售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供明以每條菸四百二十元價格購入(十包菸為一條,故每包販入價格即為四十二元),擬售價格為每包菸五十元等語,核與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林建堂結證所述:「(問:請詳述扣案物自何處取出?)其中二包香菸是從檳榔攤架上取出來的,依照陳列的方式,應該是給客人挑選用的,所以我們判斷應該還有其他供販賣的香菸,我們就問她其餘的香菸放在哪裡,她說在小冰箱裡並打開冰箱給我們看,我們就發現有部分的香菸是未稅的,就一併扣案,當時她有說是國外帶回來要給自己人抽的,但既然她把二包擺在攤架上,而且是放在玻璃櫃排好與其他香菸一起陳列,所以我們沒有採信她的說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且有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扣案可資佐證,應可信實;證人即被告之侄甲○○雖證陳扣案洋菸係受贈自被告云云,然扣案菸類果係供甲○○自用,何以會擺放在被告之營業處所陳列儲放而遭起出扣案﹖是其證言與被告所辯,無非串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行,除被告一次販入之行為可證外,無何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僅見其將販入之洋菸陳列儲放在營業處所,尚未賣出,自難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推斷被告確有多次犯行,原審遽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此外扣案洋菸數量,為「卡迪爾」牌洋菸十包、「大衛杜夫」牌一包,有贓證物品目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公板局業字第四八六○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清點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未予詳查,認扣案「卡迪爾」牌洋菸為十一包,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違法販賣之菸類戔戔可數,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卡迪爾」牌洋菸十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包及其商標、包裝紙,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徐蘭萍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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