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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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檢束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三輪機器腳踏車,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右側停車場,於勘查附近之地形地物後,將原先置於其三輪機器腳踏車上之保特瓶及硬紙板卸下,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其夫 楊福杉 使用,停置於該停車場內未脫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覆蓋上開卸下之保特瓶及硬紙板於竊得之機車上以為掩飾,再將之載運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搬運上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有位穿環保清潔隊衣服叫「戊○○」者,以新臺幣五百元(下同)之代價,囑伊將該機車運至板橋市○○路○路旁收破爛處,伊先返回住處卸下保特瓶時,即被警察逮捕,非伊行竊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被查獲行竊之過程,係由臺北縣警察局接獲線報,由該局員警丙○○、丁○○於是日(即五月二十三日)清晨即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守候,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見被告騎乘其三輪機器腳踏車,至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右側停車場旁,於附近勘查地形地物後,將原置於三輪機器腳踏車上之保特瓶及硬紙板卸下,再走進停車場內,將上開乙○○所有之FSL─二七五號重機車牽出,復將該機車之前輪先行抬上其三輪機器腳踏車,繼推機車後輪以固於該三輪機器腳踏車上,再覆蓋先前卸下之保特瓶及硬紙板以為掩飾,得手後行經板橋市○○道路旁並卸下該竊得FSL─二七五號機車車牌,嗣返回其住處之際,即為一路跟監之員警丙○○、丁○○趨前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員警丙○○、丁○○一致指訴綦詳,證人丁○○繼證稱:「我是據獲線報被告行竊機車,且專偷三陽野狼一二五、石橋、川崎等可載運貨物的機車,俗稱「武車」,這種車比較好銷,但沒有證據證明他偷,所以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大早凌晨開始跟監,最後查獲.....(問:你們跟監甲○○在火車站停車場時他有無與人交談?)答:無,自始至終他均一人,甲○○一早從他家出門我們就一路跟到底,中間過程他無與人交談過」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之事實相符,其前開所稱係有位「戊○○」者,以五百元之代價囑伊搬運等辯解,已難置信。即依被告甲○○所陳「戊○○」者係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之一號乙址傳喚結果,該址並無「戊○○」之人,有本院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載明「無此人」存卷可稽,並經證人丙○○、丁○○按址查證確無其人屬實。再查,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述FSL─二七五號機車係經被害人之夫楊福杉使用後暫停放於該停車場,其車體並未經張貼通知,自非廢棄之車輛,核與證人丙○○證稱:「環保局如要收購廢車,會先公告在該車上通知車主,且是廢棄車才處理,有車牌就不處理,當天查獲之FSL─二七五號是有車號車主的車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係一環保清潔隊人員委託渠載運云云,尤難憑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徒託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雖非累犯,足見其素行欠佳,其昧貪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社會治安危害,犯後猶砌詞狡卸,益徵其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