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
現居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婚生之推定以受胎期間內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為要件,倘係在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前所生之子女,即不受婚生推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結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生下乙○○,登記原告為生父,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協議離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顯在兩造結婚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前,是被告乙○○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非婚生子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與被告丙○○於一次爭吵中始悉上情,乃旋於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乙○○同往台大醫院接收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足證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子。為此依法提起確認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結婚,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生下乙○○,登記原告為生父,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協議離婚,而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推算,被告丙○○之受胎期間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兩造結婚之前,故被告乙○○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間確無血緣關係乙節,亦據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載明:「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等語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倘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妻之一方固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倘受胎期間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所生子女不推定為婚生子時,即可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本件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不在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因此不受婚生推定之事實,而原告現在戶籍登記上復載為被告乙○○之生父,已認定如上,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究否存在即不明確,而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應僅以被告乙○○確認判決之對造當事人即可,並非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否認子女之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併以被告丙○○為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此部分顯無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本院斟酌本件確認之訴之原告聲明與判決結果均同為准許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丙○○之部分應屬原告一併贅列所致,爰命由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B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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