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與丙○○同至丙○○之母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住處,看望甲○○,與丙○○之妹丁○○相遇,丙○○與丁○○由於先前互相指責對方對甲○○不孝,互有嫌隙,乙○○因認丁○○可能會對甲○○不利,竟在丁○○無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發生之情況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丁○○發生肢體衝突及扭打,致丁○○受有右手肘擦傷約四×二公分、左上臂(起訴書誤為右上臂)瘀血約三×二公分、左下巴瘀血約四×二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丁○○發生扭打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前一天在丙○○家接到甲○○之電話留言,說丁○○要對她不利,我晚上有打電話給 余松枝 ,她要我代替她請保全,維護她的安全,我與丙○○於二十五日下午
一、二點到甲○○家,甲○○暗示我們不要靠近丁○○,不要發生口角,因為她有帶刀,丙○○進入後面房間,我與丙○○發生扭打,刀子沒被我奪下,我告訴丁○○不可對余松枝不利,我就走了,我當時是基於不能見死不救,以前我們執行勤務時,執行拘提逃兵勤務時造成傷害,難道也要判罪云云。經查:㈠丁○○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上揭傷害之情,為告訴人丁○○指訴在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亦承認有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扭打之事實,應足證被告有前揭傷害之犯行。㈡被告與告訴人就事發過程,各執一詞,又證人丙○○亦與告訴人互相指責對方不孝(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為了解事件發生之緣由,曾傳訊甲○○作證,惟甲○○因年事已高(七十九歲),身罹重病,致未能出庭作證。而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民事事件調查時,雖曾出庭作證,惟對於告訴人與丙○○間之是非,亦不願多談,僅稱:希望法院不要管我們家務事,我們自己可以解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四號卷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筆錄)。是甲○○之出庭作證與否,對於事實真相之探求,應無助益。然根據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之傷情係:右手肘擦傷約四×二公分、左上臂瘀血約三×二公分、左下巴瘀血約四×二公分之傷害,傷害乃集中於雙手及下巴,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乙○○把我撂倒,在我身上踩,我在地上打滾,他還是踩,踩我前胸、後胸,我有受傷,前胸、後胸反覆踩,傷在前胸、後胸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不符。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誇大、渲染之嫌,難以採信。㈢告訴人與于 飛飛 或甲○○間之爭執,應由其等另依法律程序解決之(如 于飛飛 現依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規定,以告訴人為相對人、甲○○為被害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是),他人原則上並無置喙之餘地。依被告所述事發當時之情況,告訴人對於其母甲○○、被告、或于飛飛,皆無何現時存在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亦非屬對告訴人有執行逮捕或拘提權限之公務員,其自不得以其個人主觀認為告訴人日後可能會對甲○○不利為由,而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阻却違法事由。被告以其過去身分及認為告訴人可能會對甲○○不利為辯,自無解於刑責。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傷情,犯罪之起因,係因認告訴人可能對甲○○有不利之舉動,及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