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十七之四號住處,將聯勤兵工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以剪貼方式,偽造成私立淡江大學畢業證書影本,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役別欄,由預士變造為預官,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前赴設於臺北市○○○路二段二一八號五樓之一「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應徵該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千翔公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予以雇用,嗣因工作表現不佳,與所述學、經歷不符,屢經催索查閱畢業證書正本,均無法提出,甲○○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申請離職,始悉上情。千翔公司則為此溢付與甲○○學歷、經歷及能力不符之薪資,計三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千翔公司之法務組組長王嘉珍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畢業證書影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履歷表、自傳、個人履歷資料卡、支票發放明細、八十八年十月份薪資明細及和解書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千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偽造私立淡江大學畢業證書、變造身分證等影本,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謀職,反偽造、變造與其學、經歷不符之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施詐抵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千翔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溢領之薪資,告訴人千翔公司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至被告甲○○所偽造之淡江大學畢業證書影本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因應徵受僱而持交千翔公司,非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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