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系爭支票係因為被上訴人說要和伊妹妹 曾碧華 合夥至大陸投資開工廠,因而向上訴人借的票,被上訴人並說票期開三、四個月,等支票到期要拿錢來,但支票時間到了,被上訴人無法兌現,又叫上訴人將支票延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係因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及買土地,所以被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且後來錢都有還給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上訴人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僅清償七十二萬元,尚欠二百七十萬元未還。因為上訴人還款情形不良,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還壹佰萬元,其餘以後再說,上訴人因此才簽發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又為了幫上訴人保留顏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時,才說錢是要給被上訴人的妹妹去大陸投資所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妹向上訴人借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二萬元,僅清償七十二萬元,尚欠二百七十萬元未還,因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以三重市農會溪美分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壹佰萬元,票號B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詎屆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一月八日先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向上訴人追索無效,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票,被上訴人當時係稱伊與伊之胞妹欲至大陸投資,因而向上訴人借此票,並稱支票到期將拿錢兌現,惟支票屆期,被上訴人卻無法兌現;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係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及買土地,被上訴人因而匯給上訴人的錢,且事後錢都已還給被上訴人了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匯款單影本十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該匯款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亦均不爭執。雖其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稱:系爭支票係因為與被上訴人合夥投資股票而簽發與被上訴人云云;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則改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的票云云,前後所辯矛盾,且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乃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及買土地,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的錢,且事後錢都已還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係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乃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因而匯錢給上訴人云云。觀諸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先後匯款高達三百四十二萬元之原因,前後所供明顯矛盾,且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收受被上訴人前揭匯款係另有其他原因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等語為真。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乙○○為證,本院認為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並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吳從周~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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